关于武xx等4人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不服驳回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件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武国军、袁凤兰、杨淑莲、孙维民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不服驳回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过本案前期调查研究和法庭调查,我已经比较客观和全面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现根据事实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采纳:
一、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在太平地村张贴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根据行政诉讼举证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作出行政行为承担证明其合法的举证责任,被告认定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问题,被告所提交的所谓“张贴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
而本案中太平地村居住的其他公民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的证言均证实从未见过所谓关于《关于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9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09]569号)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说明政府部门并没有张贴过这样的公告。
此外至今被征地农民尚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亦可以客观的说明征地补偿工作根本没有实施,在当时政府根本么有启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
二、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不属于告知征地批准文件内容的公告,不能作为依法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地批准文件的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原《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后应当依法办理“两公告、一登记”两公告即《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综上述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依法告知被征地农民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的公告,
而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的内容为“(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并具有告知被征地农民征地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的法律效力。” ;而且本案中根据被告所称,元宝山国土局只是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未经市县政府公告《征收土地方案》的前提下,擅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于不合法的公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四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是告知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的公告、且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经市县政府未经市县政府公告《征收土地方案》的前提下,擅自发布属于不合法的公告,故不能作为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依据。
三、行政复议期限起算应当从原告在赤峰市规划局查阅案卷后开市起算。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目规定:“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元宝山或区政府赤峰市政府应当以《征收土地公告》公告送达告知被征地农民关于征地批准文件的名称与内容,但元宝山区政府、赤峰市政府均没有作出公告,故应当认定被征地农民不知道(内政土发[2009]569号)批复,自原告在赤峰市规划局查阅案卷获取该批复后开始起算行政复议期限。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2013年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