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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镇政府夜间强拆养殖合作社,几经维权,法院终于判了!

来源:
时间: 2023-03-20

原告

海东市乐都区x养殖专业合作社

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海东市乐都区xx镇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x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为响应国家政策,原告通过土地租赁了村里的撂荒地建设了养殖场,并用于生猪养殖。

养殖场占地面积共5.8亩、其中猪舍建筑面积共计1800平方米、其他用房面积共计186平方米,围墙(长约260米,高约2.4米)、还有化粪池、蓄水池、尸体处理池、自动饮水装置、自动投料设施等相关设施,该养殖场项目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海东地区农牧局、乐都区畜牧局监管、中央资金扶持的项目。


夜间强拆、两次强拆

2019年7月16日晚11时40分许左右,被告xx镇政府在未告知原告理由、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突然组织人员直接将原告养殖场的部分围墙及部分房屋强制拆除,后又于次日(7月17日)拆除了原告养殖场的剩余围墙及建筑。

经过两次强拆,原告全部养殖场及相关设施全部毁坏,损失惨重。随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康静律师代理案件。 


几经波折

康静律师协助原告首次起诉时,起诉状已经明确,被告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为一年,原告在一年内起诉符合规定。而且被告也没有主张超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庭审时候也没有考虑超期的问题,但是法庭开庭后突然判决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驳回了起诉。

后经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新的一审中,政府虽然主张发了一份整治通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在本村进行了张贴公布,并且该通知并未明确记载xx养殖场为行政相对人,其实际是针对所有村民作出的。此外,镇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强拆前对xx养殖场进行了告知,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强拆行为违法,但法院却直接认定强拆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后,x养殖场委托康静律师再次提出上诉。二审中,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养殖场非法占地、违法建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强拆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再次发回重审。


法院审理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主体是否适格;

2、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被告称其所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根据乐都区委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乐都区环境提升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被告是受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即乐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但《乐都区环境提升综合整治专项行动方案》中明确规定,设依法拆除组依法开展拆除工作,该文件并未授权或者委托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系乐都区委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或者授权,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另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是否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设施农用地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本案中,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履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但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xx村民发布了《关于全面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的通知,该通知限期10日内自行拆除。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书面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未履行法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晚11时许和17日实施了强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在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且无紧急情况下,在夜间实施强拆行为,属程序违法。



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海东市乐都区xx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东市乐都区xx镇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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