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当被征收人由于对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事项持有不同看法,从而导致补偿协议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为避免双方各执己见、相互扯皮、久拖不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这一由市、县级政府通过行使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力来对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决定的内容,从而确保征收项目继续向前推进。
补偿决定,除了决定征收补偿的最终数额、内容外,还是司法强拆的前提条件,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有明文规定。故此,对于这一对被征收人切身利益关系重大的行政决定,被征收人是无论如何都要提程序的,切不可因各种原因、理由而错过权利救济的期限,造成难以挽回的结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简言之,六个月是道坎儿,一定不可错过。
针对征收补偿决定的救济,通常从两个层面展开:
第一,是看补偿决定从实体上是否做到了公平、合理,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水平不降低。这主要要从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上入手审查。
第二,是看整个征收行为从程序上是否合法,“打程序不打实体”。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法律漏洞的可能性是较大的,尤其是在一些补偿数额显著偏低的案件中,这一现象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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