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行初字第773号
原告杨廷堂,男,193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廷堂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王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廷堂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未获得国务院审批,故于2014年4月23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原告认为该项目未获得国务院审批,而相关企业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动工建设,并且基本完工,这属于明显的未批先占,被告应该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相关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仅作出《关于京石二通道建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说明不符合《查处办法》的规定,不属于“查处”的范畴,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和涉诉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
2、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交的砂石料厂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和涉诉项目有利害关系。
3、《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4号,证明涉诉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应报批国务院批准,但本案中涉诉项目未报经国务院批准。
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的派出机构所做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
5、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对涉诉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杨廷堂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经查“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为国家级重点工程,目前已取得《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1号)、《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0)151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2011规选市政字003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通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市规函(2011)11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资许准(2011)26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农专用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210)。鉴于以上情况我局认为该项目属于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工程,且已取得以上相关手续,故未作为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立案。我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并送达原告,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
2、《情况说明》及邮寄回证。
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涉诉地块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3、北京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政复字(2014)756号),证明被告履责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房预(2010)11号)。
5、《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发改(2010)1518号)。
6、《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2011规选市政字0031号)。
7、《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通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市规函(2011)1103号)。
8、《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林资许准(2011)268号)。
9、《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农转用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210)。
证据4至证据9,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以及被告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9证明,属于被告履责中事实认定正确与否问题,与本案审查的被告是否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的职责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杨廷堂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日房山国土分局对杨廷堂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报发生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开始施行。依照新旧法适用的一般规则,实体应适用旧法,程序应适用新法。但本案中,实体和程序皆应适用旧法规定。首先在实体上,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违法的实体判断应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施行之前,故实体适用旧法;其次在程序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查处办法》虽没有立案前调查期限的规定,但针对本案的情况,被告收集本案涉案土地的合法性文件的时间与作出《情况说明》之间的时间明显过长,同时被告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的节点上作出《情况说明》,有规避适用旧法之嫌疑。综上,本着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实体和程序均应适用《查处办法》的规定。
《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所以,对举报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将不予立案情况进行告知都可以构成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要件。本案中,原告2014年4月22向被告举报涉案土地违法事项,房山国土分局于同年7月2向杨廷堂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述模糊,并未明确告知举报人该举报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予以立案。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告知,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杨廷堂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迪代理审判员黄嫱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建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