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人
烟台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烟台市xx街道办事处
行政复议申请人系山东省烟台市某村的一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当地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在该住所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经济效益较好,解决了本地人员就业和增收的问题。
2021年7月1日,当地居民员委会以房屋拆迁为由,限申请人10日内搬离,否则将强制拆除申请人的厂房。但是申请人并未见到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土地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居委会的限期搬离和强拆通知已使申请人陷入恐惧之中,生产停产。2021年7月9日,居委会强制拆除了申请人院墙。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看到被申请人将案涉《告知书》张贴在公司大门门口,同时查封了申请人的部分房屋。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梁蕊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调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查封申请人的部分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解封,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申请人无权予以查封。
案涉房屋建设时间是2004年,也是经村委会同意的。这是申请人公司正常经营生产所必要的附属设施,而且房屋建设在申请人院内建设用地上,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不需要申请人规划手续,而且距今17年,从未有规划部门对申请人的涉案房屋进行过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经济效益较好,解决了本地人员就业和增收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的部分房屋进行查封,无权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查封前从未到申请人处调查,更未告知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证据不足,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作出查封前,被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复议诉讼的权利,且应当制作查封决定书和清单。但是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而是直接将封条贴在门口,且剥夺了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
理清案件要点后,万典律师协助申请人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政府复议认为: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答复称在检查期间发现申请人院内的易燃可燃夹心彩钢板建筑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部分厂房处贴'xx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xx中队'封条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部分厂房张贴带有“xx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xx中队”字样的封条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在行政复议期间解除查封,本机关认为已无撒销之必要,故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部分厂房处贴“xx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xx中队”封条的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部分厂房处张贴'xx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xx中队'封条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