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x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
2005年8月23日,申请人北京市xx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化名)、第三人北京市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xx公司将村中31.58亩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55年8月31日。50年的租金总额48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xx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中盖章。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4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至今。
2019年,申请人公司所在村工业区已经被列入腾退地块,因申请人未与腾退部门达成腾退协议,2020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务必于2020年3月1日前自行拆除所有建筑物,逾期被申请人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同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又作出《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京通x强拆字【2020】第xxx号)。
随后当事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师晶律师代理案件,经过律师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
限拆决定是作出强拆决定的基础,限拆决定被撤销后,强拆决定自认也就于法无据,万典律师继续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合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系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基础。
但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京通x限拆字【2020】第xxx号)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限拆决定。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失去了其作出的合法性基础,故被申请人在此前提下作出《强拆决定书》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强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京通x强拆字【2020】年xx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