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万典律师告诉大家,并非误拆,即便确实市误拆也应当有被告街道办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
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
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拆迁系由被告街道办具体实施,签订协议并委托他人拆除房屋,故在此情况下,拆迁人员的权利来源于被告街道办,其与街道办形成的是房屋拆迁委托关系,故即使是拆迁人员误拆,拆迁人员的行为后果也应当由被告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房屋拆除对所有权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应当遵循严格的监管标准。
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在被告作为征收实施主体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发生。原告的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房屋拆除除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外,被告应当严格监督施工方的拆除行为。施工方拆除过程中,没有告知被拆迁人,也没有对拆迁房屋进行有效确认,更没有指派监督人员到场进行监管。导致其委托施工方发生错误拆除房屋的行为。应当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李某所有的房屋在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获得相关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拆除,被告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李某房屋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征收部门为四川省某区人民政府,但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在无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实际开展了征收相关工作,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无论是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还是自主意志,可作为强制拆除事实行为的被告接受审查。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虽将房屋残值拆除工作委托于第三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规定,综上,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对第三人李某某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误拆,但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李某未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致协议,在此情况下,实施拆除了原告李某的房屋的行为,该行为未履行行政强制的程序性规定,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被告街道办事处亦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不应拆除的房屋被拆除,应当认定为违法。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李某位于某市某村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收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某市船山区某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