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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市:未经合法评估,法院撤销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日期: 201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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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来顺,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学,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信、委托代理人刘磊、张沙,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志学、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蠡县神马化纤有限公司在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二、按照《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全部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将占地调换至经济开发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采取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可选方式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款5689550元,企业机器设备搬迁费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可选方式2.占地调换至经济开发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采取货币方式进行补偿,给予被征收人调换经济开发区用地15.404亩,房屋及附着物补偿4219750元。企业机器设备搬迁费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三、请被征收人于2014年5月27日前自行到县土地储备中心调换土地,支取相应补偿款。四、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保政行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土地使用面积13.85亩(国有土地5.18亩,集体土地8.67亩)。”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农村集体土地一并征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二、被告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向社会征求意见,没有告知听证权利,没有组织听证。三、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周边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四、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和公示。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没有到原告处实地丈量,评估结果没有送达原告。六、此次房屋征收不符合蠡县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七、《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包含原告搬迁,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八、对原告土地房屋的基本状况认定错误。土地15.31亩认定为13.85亩。房屋建筑6862平米认定为5275.39平方米。另经营门面房1200平方米没有提及。九、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断水、断电,断道、封厂,大搞行政逼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侵害被征收人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蠡县人民政府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1号),责令被告停止实施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蠡国用(2013)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蠡房权证城内字第00241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土地、房屋权属情况。2.蠡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用以证明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合法律依据,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对涉及集体性质的土地征收违反法律规定。4.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同上。5.蠡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河北神马化纤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公告确定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手续。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该方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7.保定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蠡县新城市广场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用以证明征收公告确定项目属违建项目。8.河北省蠡县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0-2030年用地规划图。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地块不在新城市广场项目规划范围。9.原告搬迁补偿费用清单。10.原告封厂停产停业损失表。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状人占用集体土地属于违法占地,关于集体土地如何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答辩人的征收符合规划,新城市广场项目符合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符合蠡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纳入了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答辩人的征收活动程序合法。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之前答辩人及相关职能部门所作的工作,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四、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合法。经现场勘验,有些房屋已不存在,所以不能按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作为补偿的计算依据。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到税务机关核实及实地走访,被答辩人无交税记录,因此无停业损失。关于搬迁费用,补偿决定中已明确可以评估确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合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蠡县新城市广场项目拟征收区域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区域属于旧城改造区域。2.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用以证明该旧城改造项目符合该规划。3.蠡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蠡县县城总体规划。5.蠡县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3、4、5用以证明该征收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6.蠡县发改局《关于蠡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7.2012年2月16日《政府工作报告》。6、7用以证明该旧城改建项目已列入县级国民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8.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蠡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9.《蠡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0.蠡县物价局、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3月5日《关于落实县城城区房屋等级划分和附属物基准价格重置价格的通知》。11.被征收人反馈意见。12.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签到表。13.听证会听证报告。8、9、10、11、12、13用以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进行论证,符合法律规定。14.蠡县国土资源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5.蠡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4日常务会议纪要。14、15用以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过风险评估,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16.2014年5月4日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7.蠡县土地储备中心在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及明细账。16、17用以证明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专储。18.蠡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19.《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蠡县人民政府印发《补偿安置方案》通知。21.蠡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7日《关于落实县城城区房屋登记划分和附属物基准价格及重置价格的通知》。22.蠡县人民政府转发上述通知的通知。18、19、20、21、22用以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及《通知》产生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23.蠡县人民政府第3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张贴照片。24.蠡县人民政府(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24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补偿决定书。25.蠡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原告占地说明、土地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合法补偿权的土地仅有3450平方米。26.蠡县住建局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原告房屋、地产评估报告情况的说明。27.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26.27用以证明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款金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17、20、21、22均是用以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工作程序符合规定。即蠡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的合法性,而这一行政行为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证据1-17、20、21、2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4、5、7、8都是用来证明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理由同上。对被告证据18、19,原告证据2、6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3、24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10系单方估算价值及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5、26不符合被告举证规则,予以排除。被告证据2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将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予以公告并张贴。同时将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公告的附件同时公布。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公告”送达被征收人之一的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原告厂房全部位于该公告征收区域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厂房共占用国有土地3450平方米,各类房屋面积共计6862.00平方米。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275.39平方米,原告除拥有上述5.18亩国有土地外,尚使用集体土地8.67亩,一并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5月12日,被告蠡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2日送达原告。

被告认定的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421.975万元,是依据证据26中保定明和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蠡县神马化纤有限公司附属物价格一览表。该表说明中明确说明:1.被征收方未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上表仅为委托方作初步摸底工作使用,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明载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人为征收区域全体被征收人。这是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具体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只应查明被告“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是否作出与公告,无需对该公告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停止实施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这也是本院对双方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的主要原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决定给予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赔偿价格是依照证据26中保定市明和信房地产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蠡县神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屋价格一览表确定的。而被告并未提供出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和该公司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被告确定的房屋补偿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搬迁、停产、停业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蠡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青

审判员 田统永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邸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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