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化纤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6月15日,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第四号),原告厂房及其合法使用的5.18亩(3450平方米)国有土地和9.82亩集体土地均位于该公告征收区域范围之内。
2014年5月12日,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下达(2014)1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康静律师代为起诉,经诉讼,该补偿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蠡县人民政府下属的蠡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蠡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企业类)》,后协议未能完全履行。2019年3月初,原告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协议严重违法,系无效协议,应确认无效,故再次找到万典律师进行维权。
了解案情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决定代理该案,并于2019年4月向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审理过程:
一审败诉:
经庭审,安国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维权进程受阻。
提出上诉:
收到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后,律师就此进行了分析,万典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其虽然限制了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应当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政行为,但是却进一步明确了,只要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起诉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6个月、或者1年起诉期限的限制,可见,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法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胜诉:
二审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162条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据此规定,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应予立案,此亦条文应有之义。本案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并裁定“一、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XX行初X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国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再次有了转机。
实体审理:
经过两审,案件终于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
在安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万典律师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被诉协议系无效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一)被诉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二)被诉协议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确认无效。(三)被告实施的征收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四)被诉协议实为商业目的,明显属于违反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目的性规定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协议是否履行与协议的效力无关,被诉协议未依法生效且未履行完毕。
三、被告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涉及集体土地的,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批准征收的权利;涉及国有土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补偿协议中既包含集体土地,也包含国有土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故在其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具有签订补偿协议职权的情况下,其实施被诉行为明显超越法定权限,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补偿协议中规定的补偿没有相应依据,无法证明被诉协议合法有效,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经庭审,安国市人民法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土地置换依据不足,补偿数额没有依据,该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被告蠡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下属单位蠡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河北XX化纤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并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XX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下属单位蠡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9月8日所签订的《蠡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