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尚xx系山西省太原市xx区居民,拥有合法住宅房屋。2020年6月19日,太原市xx区人民政府以发布《太原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大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通告》的形式作出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尚先生房屋实施征收,自此,尚先生得知太原市xx区人民政府以实施棚户区改造为由将其房屋划入征收范围。
尚xx认为此次征收程序不合法,而且具体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方案等内容都不了解,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律师代理案件。
随后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依法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万典律师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案中,区政府提供了其作出征收决定的相关证据,但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完整提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据,依法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属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对该征收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大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展情况》,基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的事实,如果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确认被告xx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而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原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xx[2020]x号《太原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大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之后,xx区人民政府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为进行大众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对含被上诉人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且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应证据。而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条例》规定的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履行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该征收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但,因被诉征收决定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且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如果撤销该征收决定,势必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征收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