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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强拆案: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强拆行为判违法,市政府、执法局败诉,原告获胜

日期: 2024-07-04
浏览次数: 4


原告

韩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云刚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韩xx于2000年经转让获得河北省涿州市xx村消音器厂的所有权,自韩xx经营以来,消音器厂依法经营纳税,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产建设;同时韩xx在村中具有宅基地一处。因当地文化公园建设征收问题,征收部门为了达到少赔偿甚至不赔偿的目的,在xx村消音器厂外设置围挡,使其无法正常经营。

2018年8月在无人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将xx村消音器厂和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强制拆除,多年来当事人一直无法知悉强制拆除的实施单位。

2022年当事人选择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刘云刚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介入维权。

2022年4月万典律师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作出【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做出了涿政强拆字[2017]第(22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又得知强制拆除主体是市政府及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单位。

万典律师获取信息了解清楚案件情况后,第一时间协助当事人提起诉讼维权程序。

01
《强制拆除决定书》之诉


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其中载明“违法事实:当事人韩xx在涿州市xx文化公园内建设了一院五处房屋,面积938.92平方米,砖混结构,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经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证实,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违法认定:经规划局认定该位置在涿州市总体规划(2005-2020)范围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涿州市北部新城区、开发区综合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该区域为公园,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事实的影响,属于违法建设……

万典律师2022年4月1日协助当事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4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知晓房子被拆除,但于2022年4月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才获取强制拆除决定,知道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机关和行为内容。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方式,规定了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被告就其主张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表示拒签、邮寄材料等陈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韩xx对案涉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材料明确表示过拒绝接收且被告已经穷尽送达方式,故被告所采用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定送达的规定,该送达程序直接影响到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未能保证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机会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涿政强拆字[2017]第(22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河北强拆案: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强拆行为判违法,市政府、执法局败诉,原告获胜

河北强拆案: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强拆行为判违法,市政府、执法局败诉,原告获胜





市政府上诉被驳回

涿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知道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时间,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所称获取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时间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被上诉人2022年4月1日知道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于2022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被上诉人系被诉强制拆除决定的相对人,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且经催告仍不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前,虽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但其提交的送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应视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故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强拆案: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强拆行为判违法,市政府、执法局败诉,原告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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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强拆违法之诉


强制拆除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本案中,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10日,且韩xx并不在现场。韩xx称其于2018年知晓房子被拆除,但于2022年4月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才获取强制拆除决定,知道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机关和行为内容。现阶段无证据证明韩xx当时已被明确告知强制拆除行为是哪个行政机关实施,亦无证据证明韩xx已了解相关情况而基本能够确定行为主体,因此韩xx于2022年6月14日提起该诉,并未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进入强制拆除程序前,必须要履行相关的催告义务,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

该案中,由于行政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涿州市执法局制作的《催告书》、涿州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均不能认定已依法送达韩xx,未能保证在行政程序中给予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机会和依法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行政机关直接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背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出的正当程序,且《强制拆除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执法局于2017年8月10日强制拆除韩xx享有份额房屋的行为违法。

市政府、执法局上诉被驳回

涿州市政府、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强拆案: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强拆行为判违法,市政府、执法局败诉,原告获胜

河北强拆案: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强拆行为判违法,市政府、执法局败诉,原告获胜



03
《行政处罚决定》之诉


2016年2月18日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韩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由于发现当事人擅自在xx文化公园内建设了五处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遂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建筑为韩xx、韩x霞于2006年建设,砖混结构,总面积938.92平方米,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属违法建设,执法人员对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拒不配合,在本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又未要求听证,经涿州市规划局来函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建议依法拆除。当事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定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万典律师于2022年经信息公开得知该决定,原告韩x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驳回起诉、上诉后发回继续审理。

律师意见

万典律师认为:

本案中征收方为推进项目建设滥用职权,当事人韩xx的房屋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因原告房屋系通过合法方式购买本村企业消音器材厂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即使没有产权证书,但是属于社会原因和执法滞后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第2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案涉房屋在行政处罚之前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房屋的另一个50%的产权人韩x霞与被告方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而原告的产权部分也属于合法,只是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征收方为推进拆迁速度,将认定为合法的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利益。

关于送达问题,律师认为:

1、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自行记载拒签,实际上被告从未找原告勘察现场和调查,且没有任何见证人进行见证,不符合现场勘察和调查的要求。

2、责令改正通知、显示原告拒签,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其切送达地点并非原告住所、也没有基层组织进行见证,依法视为没有送达,应当不予采信。

3、现场检查笔录(复查),记载当事人并未参加复查,又在签名处记载为“拒签”,自相矛盾,没有参加复查怎么会拒签呢?应当不予采纳。

4、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只提供邮寄详单,但没有提供有邮寄结果的查询单据,无法证明向原告进行了邮寄,达不到向原告送达的证明效果。根据被告陈述邮寄送达未果,之后改成了公告送达,律师认为起不到公告送达的效果。首先:被告明知原告的地址和电话,没有履行直接送达,也没有与原告电话联系,没有采取邮寄送到,不符合公告的条件和程序;其公告张贴地点为xx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因原告居住在北京,张贴地点并非原告的住所地,不可能见到这样的公告,且村委会公告栏并非法定的公告方式。

事实上,以上程序被告确实没有履行,且因为被告所有的证据均不合法,且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被告所称的勘察和送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视为没有相关勘察、调查和送达。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全部程序,属于重大明显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涿城罚告字[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涿城听告字[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涿城管罚字[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采取公告送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告送达前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韩xx明确拒绝接受上述文件。

被告涿城管罚字[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保障韩xx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所作[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涿城管罚字[2015]第(2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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