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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租地建厂经营20年,遇征收被居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一审、二审均驳回居委会诉求!

日期: 202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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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风机厂系xx居委会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风机厂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均由xx居委会负责人担任。2004年6月18日xx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烟台市风机厂原电器车间翻新后仍属风机厂,有权卖。”本案中,xx居委会以该证明中xx居委会的签章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和决定构成越权代表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

但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履行相关村民议定程序系xx居委会一方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相对人王xx已经足额缴纳38万元款项、案涉合同已经履行近二十年的情况下,xx居委会以上述理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xx居委会和xx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

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

王xx

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江维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烟台:租地建厂经营20年,遇征收被居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一审、二审均驳回居委会诉求!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18日,风机厂与王xx在共同签订的《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中约定,风机厂将自属产权的原电器车间厂房一幢(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左右)及所属的场地(整体土地面积2.6亩左右)(下称涉案房地产)卖给王xx,土地房屋合计卖价38万元,土地使用权自2004年6月18日至2054年6月18日止50年;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永久属于王xx所有。

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王xx首付10万元,风机厂将场地、路面、大门、水电等附属工程完工,经王xx验收合格后再付10万元,余款18万元1个月内付清;王xx购买涉案房地产后,如遇国家占用,地上物、建筑等赔偿归王xx所有,土地按50年使用权剩余年份的款项退还王xx,土地归风机厂;有条件的情况下,风机厂尽量提供同样大小的土地给王xx;王xx购买后,如果风机厂违规建房需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按50年使用期剩余年份的款项退还王xx,该房产和土地归风机厂。

同日,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在向王xx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烟台市风机厂原电器车间翻新后仍属风机厂,有权卖。”

上述合同签订后,风机厂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王xx,王xx接收涉案房地产后用于烟台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期间,王xx对涉案房地产的厂房吊顶进行了装修、部分场地进行了水泥平整,并陆续建造了部分房屋。

2006年6月20日,针对王xx向风机厂支付的款项38万元,风机厂向王xx开具了金额为38万元的发票一张,载明收款项目为“出售翻新的电器车间”。

2010年4月8日,原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在向xx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烟台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不是违建房,特此证明。”

王xx在近20年生产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经济效益较好,解决了本地人员就业和增收的问题,多年过去,当地迎来了征收项目。

遇征收被要求返还土地房屋

2024年,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xx居委会与xx经济合作社将风机厂、王xx告上法院,要求1、确认风机厂与王xx签订的《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无效;2、王xx将涉案土地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上诉人。

王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王江维二位律师代理案件,经过诉讼,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和原告烟台市xx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和原告烟台市xx经济合作社负担。

山东烟台:租地建厂经营20年,遇征收被居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一审、二审均驳回居委会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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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上诉被中院驳回

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xx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为:

首先,案涉《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的相对方系风机厂和王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案涉土地确实不属于风机厂,风机厂无权处分的行为本身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xx居委会以风机厂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案涉《购买土地、房屋合同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风机厂系xx居委会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风机厂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均由xx居委会负责人担任。2004年6月18日xx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烟台市风机厂原电器车间翻新后仍属风机厂,有权卖。”本案中,xx居委会以该证明中xx居委会的签章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和决定构成越权代表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但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履行相关村民议定程序系xx居委会一方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相对人王xx已经足额缴纳38万元款项、案涉合同已经履行近二十年的情况下,xx居委会以上述理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xx居委会和xx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xx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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