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行终188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周,男,汉族,1951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鸣,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田,女,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系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X河,系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XX周、吴X鸣、宋X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及针对征地批复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XX周、吴X鸣、宋X田系针对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该征地批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裁决,故XX周、吴X鸣、宋X田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XX周、吴X鸣、宋X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XX周、吴X鸣、宋X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XX周、吴X鸣、宋X田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针对征收土地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XX周、吴X鸣、宋X田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将对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与征收土地决定同等看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XX周、吴X鸣、宋X田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事项,原审裁定以该条款的规定驳回XX周、吴X鸣、宋X田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继续审理XX周、吴X鸣、宋X田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告。XX周、吴X鸣、宋X田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其迟至2015年11月23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XX周、吴X鸣、宋X田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的,该复议决定仍然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但是,复议机关对土地征收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做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XX周、吴X鸣、宋X田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770-772号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XX周、吴X鸣、宋X田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为由,驳回了XX周、吴X鸣、宋X田的行政复议申请。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对豫政土〔2014〕756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而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XX周、吴X鸣、宋X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行初9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佳瑶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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