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 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村道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养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与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应当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国家重点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农村公路事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应用新技术、新材料,鼓励农村公路利用旧路资源以及废旧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和农村生态环境等因素,与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农村客运和农村物流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含资金筹措情况。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审批和执行。村道规划编制应当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农村运输服务网络和乡村运输服务站(点)布局应当与县道、乡道、村道网络布局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支出预算草案。
对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可以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投资奖补政策。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可以由政策性银行先行支持,补助资金到位后归还贷款。
第十四条 已列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可以直接开展设计,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鼓励选择专业单位履行项目业主和监理职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乡道、村道受自然和环境条件限制,其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以及省级制定的相关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拆迁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建设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建设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整体建设和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旅游公路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有条件地区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等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建设专业技能培训,吸纳当地村民参与施工。社会捐资、村民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业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约定质量责任和保修期限。
农村公路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交通安全设施、乡村运输服务站(点)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工作。涉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纳入年度养护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并对养护质量实行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道养护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多渠道吸纳当地村民从事日常养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等情况,组织对农村公路安全风险进行动态排查,并将风险治理列入年度预算,组织有关单位完成风险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采取交通管制,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危及通行安全的桥梁和隧道,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等标志。
第二十九条 乡道、村道养护需要短时间封闭交通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村民和沿线单位,公告绕行路线并按规定设置警示和绕行标志,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分流和疏导。
第三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并将灾害及突发事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机械化,鼓励将农村公路养护机械设备纳入农业机械设备支持范畴,并给予预算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使用临时用地和砂石料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县级、乡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支持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将农村公路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定确定负责农村公路保护的行政执法单位。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可以聘任当地村民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农村公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进行索赔。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受损路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
县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10米。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5米。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3米。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二)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三)进行挖沟引水、堆放物料、采石取土等危及安全的活动;
(四)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确保农村公路安全。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农村公路安全保护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车辆需要集中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使用完毕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农村公路保持完好和安全状态。
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车辆集中使用农村公路造成损毁的,由该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标准修复。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的整治,建设美丽农村交通环境。
鼓励设立农村公路爱路护路日,增强公众爱路护路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章 运 营
第四十一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连续运营。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物流为农村地区物资流通提供运输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运输、邮政、商务、供销、农业等多部门工作联动机制,促进农村物流资源有效整合,制定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物流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客运和农村物流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客运站(点)、农村物流场(站)、农村公路管理站(区)和其他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相互衔接,鼓励建设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农村客运通行条件联合审核机制,对拟开通的农村客运途经公路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状况、车辆技术要求及匹配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并建立农村运输安全运营协同监管机制,保障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固定线路、区域经营、预约定制等运营组织形式。具备条件的,可以开展农村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农村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经营者,享受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同样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单位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承担:
(一)在乡道、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乡道、村道上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擅自在乡道、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乡道、村道的;
(二)损坏乡道、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乡道、村道及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道路畅通活动的;
(四)擅自在乡道、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政府资金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测及其维修,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农村公路安全风险治理验收不合格或者治理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农村客运,导致具备条件的建制村未开通客运,严重影响农村群众出行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赔偿指导标准。因造成农村公路损坏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服务、交通安全及绿化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农村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毗邻县级行政区域间、至少一端在乡(镇)或者村的道路客运。
乡村运输服务站(点)是指农村地区设置的具有农村客运和货运基本运输服务功能,兼具商贸、邮政快递、供销等便民服务功能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未设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负责部门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三条 国有垦区道路、林区道路、草原牧道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适用本条例。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农村公路运输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