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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半夜房屋被强拆,无人认账,法院判决政府担责并赔偿
(作者:万典律师)
原告:刘Xx、颜Xx、朱Xx、颜Xx、颜Xx、朱Xx、朱Xx、颜Xx、颜Xx、颜Xx、刘Xx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夏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0日,任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XX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对原告颜Xx等11人所在片区实施征收,原告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4月开始至7月份,多个被征收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其中,部分被征收人向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案件尚未侦查终结。
在报案以后,公安机关迟迟没有查处凶手是谁,相关赔偿问题无法进入解决程序,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拆,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将任城区政府和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一:任城区政府、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是否是适格被告
被告主张:并未作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组织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1.本案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
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明确表示逾期达不成协议的将予以强制拆除;本区域内接二连三的发生强拆行为,截至目前已经有十几户房屋被这样强制拆除,而且全部是政府近期做完工作后达不成一致,这完全属于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需要;也只有政府有这样的能力去组织实施这样浩大的强制拆除行为;本次征收区域内由政府全面封锁、没有征收机关的许可,任何车辆都不能进入而且政府对于非法实施的征收行为也具有监管的职责,前中营房屋征收已经强制拆除十几次,出入自如,说明其强拆行为属于政府组织实施;从行为结果上这一些列强拆行为属于完成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任务,所以从客观意思表示、行为过程、行为结果均可以判断任城区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系本案的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2.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被告系强拆主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职责上,任城区政府具有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和任务、也只有任城区政府和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房屋的职权和需要;其次任城区政府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的和管理的职责,所以这样的强拆怎么发生、谁组织的任城区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和了解,但其没有进行任何了解、也拒不说出强拆的主体。在此情况下代理人认为应当推定被告系本案的强拆主体,由其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目前这样的强拆案例已经发生多起,由于政府没有做出任何书面决定而采取的强制拆除,事实上加重了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侵害。
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政府组织大量人员强拆后,被征收人很难取得直接证据证明政府直接实施强拆人员的身份,因为政府征收系多个部门相互配合完成、甚至会雇佣无执法资格的人员,如果仅仅以政府不予承认就判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与习近平主席的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故在政府不能证明房屋系其他民事主体拆除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系适格被告,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二:济宁市公安分局已于2018年7月16日决定对“朱Xx、朱Xx、杨Xx、谢Xx四家房屋被拆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结束,应当等刑事案件结案,才能审理本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诉讼和赔偿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混同,刑事责任适用于行政机关的个别领导、个别直接责任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员,但不适用于整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做出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刑事责任、治安管理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个别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责任,且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赔偿,但不能附带行政赔偿;故行政诉讼独立于治安管理、刑事诉讼等,本案的审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无需中止审理。
在强拆案件中,违法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为强拆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
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系涉案片区的征收主体,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市涉案片区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强拆行为客观上完成了被告搬迁工作任务,应当依法推定二被告系强拆的主体,二者属于适格被告。
2.虽然,房屋实际拆除人尚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但该房屋拆除的后果客观上使被告应当实施的行政搬迁拆除工作得以完成,故对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后果,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实际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政府对于其行政搬迁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故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xxx片区的房屋实施的行政搬迁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均担。
另外此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犯、大量的设备、物品被砸毁在房屋之中,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以颜Xx案件为例,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对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对原告各户所做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但原告律师认为:1、被告评估结果无效:表面上公布评估机构参选邀请函,评估机构可自由参选,而实际上于公布之前已经将评估机构确定;2、其评估机构参选所谓20几个代表根本未经被征收人选举和委托,且严重违反《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少于被征收人总数50%的”(详见被上诉人评估机构选定材料),这样选择的评估机构无效;3、房屋强拆行政赔偿而非补偿,行政赔偿应当按照现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赔偿而不是按照之前的价格赔偿。
被告之前所做评估报告系按照征收征收决定之日作为时间截点,行政赔偿应当按照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之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原告房屋面积1.3倍相近的安置住房并支付各项费用约25万;或者货币赔偿约270万。
收到判决书后,原告及其律师认为法院一审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此赔偿额没有赔偿到位,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一审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参照的房屋并非与上诉人房屋相类似的房地产,而是参照的商品房为高层住宅小区,这些房屋没有独立的院落和空间且楼梯、过道全部为公用还拥有大量的公摊面积;而上诉人的房屋为单门独户具有单独院落的房屋、没有任何公摊、拥有独立的生活空间,这两种房屋的价值并不相同、也不类似、相差甚远。
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是单门独户、具有独立院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小区规划整齐、配套齐全,单独院落独立的生活空间在城市是非常稀缺的资源,对房价影响巨大,在城市中凡具有独立院落的房屋均按照别墅出售,上诉人房屋虽然登记为住宅但实际是按照别墅的格局建造,其价值不能按照普通楼房的标准赔偿,故应当按照具有独立院落的国有土地上住宅确定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上诉人经考察这类房屋市场价值约为xxxxx元/㎡。
此外院落内的空白土地依法应当赔偿、屋内被砸物品因被告没有作证据保全、应当根据原告列举清单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希望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本案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另外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并不能免除其相关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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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洲律师:
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的强拆案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相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征收过程中被强拆的,应当推定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为强拆主体;
2、刑行交叉无需中止行政案件审理;
3、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诉讼责任,不能免除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来源:法行天下)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