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之三:裁决是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行政复议
这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程序的具体规定,综合该条三款内容的前后逻辑关系和相关法律制度来理解,这里规定的补偿标准争议,似与有关补偿标准的立法规范及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无关,而是指有关市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相对人确定的具体补偿数额。不服这种补偿标准的争议,显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根据我国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其中,上级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裁决,性质上就是行政复议。因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程序,就是行政复议程序。至于该条规定的协调,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救济机制,不应当影响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虽未规定征地安置争议的处理程序,相对人依法也可以就这类行政争议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强令相对人放弃法律救济权利,而去接受行政机关以“裁决”为名实施的第二次行政执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种观点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利于依法及时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但是,由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表述确实存在不够清晰之处,因此对诸如“裁决”为什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程序之类的问题,还需要寻求进一步的论据。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