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乐君、禤燕庆、康志华
土地经营权入股在工商登记、农民权益保护、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方面还面临一些理论和法律问题。各地在试点过程中也探索出一些解决办法,值得思考和借鉴。
工商登记。主要涉及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农民人数超过50人如何处理等问题。一是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方式。现行《公司法》没有把土地经营权列举作为出资方式,但是也没规定土地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承包地实行“三权分置”,农村土地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属于农户,经营权可以由其他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且还可以再流转。因此,土地经营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估价、可转让的要求,可以作为出资。另外,《公司法》对债权能否出资,也没有明确规定,即使土地经营权被界定为债权,但依《公司法》可估价、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债权作为出资财产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实践中债权转为股权已经有探索。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已把土地经营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在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合作社方面,2017年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价出资。目前,全国有15个省(区、市)明确提出允许土地经营权出资注册农民合作社,有的还制定了专门办法。二是土地经营权评估作价。对于土地经营权如何作价、作价多少,大多数是根据土地年租金乘以入股年限计算;有的由农民股东和非农民股东自由开展协商,确定双方都能接受的土地经营权价格;有的区分土地股份和非土地股份,但土地股和非土地股实施“同股不同价”;有的根据每年土地的租金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投入金额确定各方的持股比例。三是公司股东的人数上限。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但参与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农民数量一般都会超过50人。各地面对农民股东较多的情况,一般采取让农民先入股到合作社再由合作社入股公司的办法予以解决;也有的专家提出可以通过让农民“委托持股”的方式,减少工商登记的股东数量。
保底分红。各地在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实践中普遍采取了“保底分红”方式对农民进行利润分配,其中“保底收益”的水平与土地租金相当;“股份分红”则根据公司、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从法律上看,公司、农民合作社分红的前提是要有利润,不得动用注册资本进行“分红”。“保底收益”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保底分红”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特别制度设计。一是“保底分红”适应了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现实需要。农民对土地经营权入股既爱又怕,一方面对通过土地经营权资本化来获得更多收入有着美好期待,另一方面又不愿承担风险,倾向于获得稳定的预期收入。农民普遍要求,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公司、农民合作社必须确保支付“保底收益”,如果效益好,再支付一些“股份分红”。这是农民确保从土地获得基本收益的重要保障,也是他们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基本前提。二是可视为非农民股东对农民股东的“保底收益”,即非农民股东定期垫付资金。为平衡法律对分红的制约与农民对收益的现实需要,非农民股东可以垫付给农民“保底收益”,甚至向农民支付“股份分红”,等公司盈利后,再从公司利润中偿还定期垫付资金,这是农民与非农民股东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三是“保底分红”在试点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试点过程中,农民股东的“保底收益”就与其让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予非农民股东联系在一起。江苏、贵州等地探索引导农民把土地经营权交给村委会或者国有企业统一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就是当“保底收益”无法兑现时,村委会、国有企业负责分担风险,承担垫付责任。
失地风险防范。实施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后,农民入股的只是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从理论上说,即使公司破产清算,农民仍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存在丧失经营权的风险。一是引入“优先股”和“双重资本制”。通过“优先股”的制度安排,确保在农民让出决策权和表决权的同时,给予农民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如果公司破产清算中存有剩余财产,将优先返还农民入股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实施“双重资本制”,让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出资仅记载在公司章程上,作为分红的依据,在注册登记时,声明公司资本不包括该部分出资,该部分出资只是对内有效力,不具有债权担保功能,不作为清算的资产。二是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抵押需尊重农民意愿。中央关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办法要求,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和抵押须经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但是入股后,土地经营权作为公司、农民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公司、农民合作社必须以此承担责任,拥有对土地经营权的处分权。为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与有关政策、法律衔接,降低公司、农民合作社运行成本,一些地方在相关章程中约定,入股就视为农民书面同意再流转、抵押,同时通过设置内部程序,要求一定数量的农民股东同意才可实施,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三是破产清算时采取回购方式予以保障。一些地方规定公司、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农民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不承担负债清偿责任,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对此,采取政府回购或建立风险保障金的办法是可行的。公司、农民合作社破产后,政府先把土地经营权回购给农户,但是要求农户仍须以入股时的土地经营权作价对公司、农民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