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主要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实践中,常常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尤其就合同效力合同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几种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一是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无效。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中标后,与招标人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上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与中标合同发生冲突,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是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受害人可请求合同无效。此处的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情形包括明显高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为保证公平正义,对于违背市场规律的交易和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显然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三是与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若在起诉前能取得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如果发包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审批却未办理的,不得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实际损失,但损失难以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因素确定损失大小。
二、加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农民工,对我国农村劳动力剩余问题作出积极的贡献,但农民工纠纷也愈演愈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源头开始追溯,扩大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实现对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直接支付,限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条件。
一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不得遗漏案件当事人,扩大案件当事人的范围,提升了工程价款清偿能力。
二是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应当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提起代为诉讼的权利。
三是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强调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不得任意损害建筑工人的报酬请求权等合法权益。
三、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如果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偷工减料,形成“豆腐渣”工程,建筑物“摇摇欲坠”,那么人民法院将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以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利益,同时还能起到推动我国建筑行业质量的提升作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进一步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的首要性和重点性。
那么,承包人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享有多大范围的赔偿呢?《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得的利润。承包人应得的利润也包括在内,说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比较广,对承包人进行了更全面的保护。但《解释》也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益,承包人不得优先受偿。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