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联责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提起诉讼时,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刘XX等48人主张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但是,即便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能够实现分红的权利,也要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具体形式和数额。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经营风险、盈利状况直接相关联,并非只要是股东就必然会有收益。刘XX等48人以享有华安公司资产股为由,主张华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资产股受益款1542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刘XX等48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因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在华安公司拒不支付刘XX等48人资产收益款的情形下,贺州市政府具有责令华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法定义务。因此,刘XX等48人以贺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贺州市政府履行责令华安公司支付资产收益款法定职责,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XX等48人主张,诉请贺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张本身并无错误。但是,鉴于起诉时,刘XX等48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作为改制企业,将职工安置费折成资产股,交由改制后的民营公司持股会管理,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资产股只有收益权,没有所有权,职工调离、辞(退)职、除名、开除,资产股归公司”,上述约定侵犯改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处理好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考虑,作为国有企业改制主导方的贺州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处理好改制后的民营企业与改制企业职工的利益平衡关系,通过组织各方协商谈判等方式,尽可能妥善解决改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作为改制企业职工,在自愿签订《离岗退养(内退)合同书》,同意将职工安置费折成资产股,交民营公司持股会管理后,也应当对自己当初的选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责任,要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地主张权利,积极配合贺州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协调处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综上,刘XX等4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等48人的再审申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