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府规字〔2019〕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经2018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6号)作出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户籍证明”修改为“户籍材料”,将“或其它权源证明”修改为“或者其他权源材料”,并删去该项中的“,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修改为“向申请定销商品房居住保障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修改为“姑苏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中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将该条第四项中的“产权证明材料”修改为“产权情况材料”;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通过办理公证等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房屋被征收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三、对《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1号)作出修改,删去第七条中的“接受消纳的证明、”。
四、对《关于转发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4〕11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二)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的程序”的第一个程序修改为“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二)将第二部分“古建筑抢修奖励办法”中的“工程维修总额的10%”修改为“工程维修总额的20%”,将“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10%”修改为“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20%”;
(三)将第二部分“(二)古建筑抢修奖励的程序”的第一个程序修改为“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四)删去附则第三部分。
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9号)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博物馆资格证明、”。
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9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报单位应当将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七、对《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2008〕40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中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将“外经贸局”修改为“商务局”;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出台相关配套扶持政策,”;
(三)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删去第五章;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八、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
九、废止《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科技金融结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的五个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9〕194号)。
十、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顺序、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等作出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日
(注:《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请见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网站“法律法规”中“江苏”)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