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办〔201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等政策文件的要求,针对我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一户多宅、超面积建设、未批先建等现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管理,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化解矛盾、应发尽发、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存量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关于存量农村宅基地的认定问题
存量农村宅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宅基地总登记统一截止时点(即2013年12月31日)前,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宅基地。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户”的认定问题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及共有人实行实名制登记,申请人以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身份证明为依据申请登记。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由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户”进行认定,原有宅基地面积依法已经满足“户”人口所需宅基地面积的除外:
(一)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在存量宅基地上房屋居住生活,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的;
(二)未婚,但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分家单独在存量宅基地上房屋居住生活,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的;
(三)未成年人依法继承农村房屋所有权的。
四、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多宅问题的处理
有多处宅基地的,原则上只对其中一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确权登记: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房屋灭失后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被继承房屋已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灭失后应依法予以注销。
(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多处宅基地,未经过迁建、改建、翻新并沿用至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后可以予以确权登记,同时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宗地上房屋如进行改建和扩建,须按现行土地政策重新核算用地指标”。
五、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面积的确认及处理
(一)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迄今未改、扩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1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占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2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8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8口人以上的户按最多不得超过250平方米的面积标准进行登记,或按照依法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或批准面积标准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须按现行土地政策重新核算建房用地指标。
(三)2001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照人均不超过22平方米,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的面积标准进行登记,或按照依法批准的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或批准面积标准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须按现行土地政策重新核算建房用地指标。
以上情形建房时间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认定。
(四)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家庭农业人口为3人以下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面积最高可按每户66平方米予以核定。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或批准面积标准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须按现行土地政策重新核算建房用地指标。
(五)两户及以上共同建房的,宅基地面积按照不同时期关于人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合并面积予以核定。其面积超过法定面积或批准面积标准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须按现行土地政策重新核算建房用地指标。
(六)农村宅基地实测面积与原审批面积不一致的,申请登记发证面积不超过本条第(二)、(三)、(四)项面积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实测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六、关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确权登记的处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二)城镇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灭失后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原地上房屋已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应依法予以注销。
(三)以上两种情形以外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不予受理。
七、关于农村宅基地因出售、赠与、继承房屋等情况发生权属转移问题的处理
(一)因出售和赠与农村住房的,买受人和受赠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须通知村委和相关部门对该出售或赠与行为进行公示,注明放弃其农村宅基地资格,出售人和赠与人不得另行申请农村宅基地。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房屋灭失后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原地上房屋已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灭失后应依法予以注销。
八、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换发土地证书几种情形的处理
(一)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已登记发证,且办证后房屋无改、扩建情况的,原则上按原登记发证面积进行换证;原登记发证面积小于房屋实际占地面积的,按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面积。
(二)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已登记发证,但已进行改建和扩建的,按家庭人口和改建扩建时点,参照第五条核定面积,超占的面积予以备注。
(三)除因继承房屋已登记发证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外,有多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的,需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允许该户自由选择其中一处宅基地进行换证,其余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证书收回注销。有多处宅基地,且合计面积仍未达到法定标准面积的,可按原登记发证面积予以换证。
(四)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已登记发证,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另外选址建房,新建房屋所占土地已依法取得审批的,可申请登记发证,原已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证书收回注销。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一)经认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
(三)已列入征地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已公告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
(五)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依法不应予以登记发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中的职责,不得推诿责任,配合国土部门推进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国土部门要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有关调查和审核工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其他
(一)本《通知》所指存量农村宅基地以外的,要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予以审批,方可确权登记。
(二)本《通知》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三)本《通知》各县、广西—东盟经开区可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5年6月16日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