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康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补助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发展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参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有利于旧城区的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市民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规定的拆迁程序,由拆迁人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下设康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许可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并和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期限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自公告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需要延期的,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申请,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由拆迁人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做出书面裁决。调解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拆迁人应按第十七条进行证据保全,做出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可能出现的暴力拒拆等突发事件做出各项应急预案,并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迁人的拆迁规模和补偿补助预算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并与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产权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和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和租赁房屋、安装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和办理营业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土地过户、转让、营业许可、安装有线电视、电话、信息网络等相关手续。
拆迁公告发布以后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新办理的房屋、土地等有关手续应依法撤销,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办理相关手续的经办人及其上一级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通过房地产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助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基础设施建设所拆迁的房屋,拆除单位自管房产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实行拆一还一,就近靠档,顺序优先原则。由被拆迁人按拆迁顺序先后优先选择楼号,优先回迁。
在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实行自然就近靠档时,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实行政府保护价,即建筑成本价;对有民政部门认定证书的城市低保户、农村低保户和残疾病困户超过原住房面积的实行政府优惠价,即建筑成本价的一半。
享受保护价和优惠价的被拆迁人选择的户型面积与其原房屋面积增减不得超过5平方米,如有超过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保障单价,并将在适当时期推出廉租房、周转房,对拆迁中无法安置或需临时安置的低保户廉价出租。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
(一)评估机构资格
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二级以上资质的外埠房地产评估机构,均可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机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予以核准。
(二)评估机构产生办法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当事人提供3至5个房地产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代表投票选择,得票最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该项拆迁评估工作。被拆迁人无法确定代表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该项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价格有疑问、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结果有差异,且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现房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申请裁决或重新评估,按裁决或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评估费由被拆迁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拆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记载为准;无记载的以最原始的档案为准;有异议的以产籍登记卡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记载的或有争议的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根据规划项目建设性质,优先实行就地安置;无法实行就地安置的,实行异地安置。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根据房屋面积或参加劳动保险职工人数确定搬迁补助费,如有大型设备的还应支付设备拆装费和运输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按照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和被拆迁人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中的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房屋,由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的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由被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被拆迁人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章 补偿补助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给予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
(二)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300元;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实际过渡时间给予每月3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从房屋拆除时起,新房交付使用时止,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
(三)住宅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补偿费,按拆迁时一次性恢复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给予拆迁补助费500元。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房屋产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业用房(被拆迁人需持有上年度的营业执照、税款收据等相关手续,并且正常营业的)按照被拆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同时,给予本标准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按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一年的货币补偿(以税务机关认定的税后利润为准)。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300—500元。
(五)恢复供水、供电、供热、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按拆迁时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迁有房产产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除需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外,还应按本条规定(三)、(四)、(五)给予补偿补助,并按本条规定(一)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租赁关系以房屋租赁凭证记载为准),被拆迁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并对房屋承租人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300元。
第三十九条 拆迁无房产产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生活必须的主体房屋;②长期居住(拆迁公告发布前连续居住12个月以上);③没有其它产权住房;④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房屋,按该房屋同类结构、同年代的有房产产籍房屋补偿价格的70℅予以补偿,后三项每缺一项下调10℅。
有临时房照的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按该房屋同类结构、同年代的有房产产籍房屋补偿价格的80℅予以补偿;有规划批件的临建住宅及网点实行货币补偿参照无产籍门房同类结构予以补偿。
无任何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用地的补偿,如果房产评估中已经包含土地评估价的,不另行给予土地补偿;如果房产评估中不包含土地评估价的,需另行按《康平县土地储备交易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土地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成本价和政府保护价按照市场变化,由县政府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或上一年度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组织测算,每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进行拆迁,或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挪用拆迁补偿资金,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发放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搬迁补助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谩骂、殴打拆迁管理人员,阻碍正常拆迁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其它建制镇、开发区可另行制定补偿补助标准,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康平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康政发〔2007〕16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实施拆迁的,按拆迁当时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