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土规〔2014〕 1号
各分局、监察支队:
《南京市违法用地处置规定(试行)》已于2014年9月2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违法用地处置规定(试行)》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2014年9月2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2014年9月2日印发
南京市违法用地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违法用地处置工作,推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用地处置,是指对单位或个人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总称。包括对违法用地行为履行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及跟踪督促整改等职责。
第三条 违法用地处置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履职到位、注重时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分局、国土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本责任区域内开展违法用地处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局、分局、国土所应按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9〕127号)以及市局《土地巡查工作规范》(宁国土资〔2008〕322号)的规定组织开展执法巡查工作,同时畅通其他发现渠道,及时发现辖区内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市局执法监察机构指导全市执法巡查工作,并组织对全市执法巡查工作进行考核;市局执法监察队伍对全市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分局组织开展本辖区执法巡查工作,对重点区域实施执法巡查,并对本辖区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国土所实施本责任区域执法巡查工作,并对巡查人员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分局、国土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执法巡查工作,及时发现辖区内新增违法用地行为,并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举报、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等途径,及时获取本责任区域内违法用地线索。
分局、国土所对违法用地要做到早发现,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初始阶段,如平整场地、开挖路基、圈建围墙、施工勘探等阶段及时发现。
第八条 发现违法用地后,分局、国土所应于发现违法用地的当日或次日将违法用地情况在市局内网国土资源巡查系统中进行初始登记,确保信息及时上传。
第九条 分局、国土所对执法巡查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场采取制止措施;对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用地线索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核查,经确认为违法用地的,应当场采取制止措施。
口头制止的,执法巡查人员应督促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跟踪检查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书面制止的,分局应在3日内向违法当事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发现违法用地的同时,国土所应立即组织开展初步调查取证工作,依法收集立案所需相关证据。
第十条 经制止无效的,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函告违法用地所在街镇、园区,函请相关街镇、园区采取措施限期纠正违法用地行为,并视情将违法用地信息抄告共同责任相关单位,函请落实共同责任措施。
对发现的重大、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用地行为,市局、分局、国土所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或其派出机构、上一级国土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所应及时跟踪检查违法用地整改情况。
对于经制止及时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在发现消除违法状态当日或次日将有关情况报告分局。分局应及时组织审核确认并根据违法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该违法用地是否进行立案查处,并说明理由。分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处置工作终结。
对于经制止违法状态未及时消除的,国土所应当在发现违法用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取证工作,并通过市局内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分局版)系统提交立案申请。
第十二条 初步调查取证应达到对违法用地是否立案的判定标准。
第十三条 国土所应当将制止情况和初步调查情况在市局内网国土资源巡查系统中进行及时填报。
第十四条 分局在收到国土所立案建议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分局认为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退回立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分局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按照《南京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办法》(宁国土资〔2012〕329号)应当由市局管辖的案件,由分局提请市局决定。
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后,立案机关应当指定2人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其中1人为主办人员,及时开展立案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批准立案后,市局和分局可以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达到立案机关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判定标准。相关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中关于证据要求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案件查处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有冲突或者需要有权机关解释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的;
(四)无法确定当事人,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五)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二)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
(四)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调查人员应书面向审理人员报告,并提供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相关情形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满足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条件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案件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
案件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案件查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用地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国土部门执法监管情况、违法用地整改情况、违法后果,并提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何种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完成,并由案件主办人员将调查报告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立案机关执法监察机构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查处工作遵循查审分离的原则,审理工作由立案机关指定案件承办人员以外的人员承担。
案件审理可以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经审理发现调查在事实、证据、定性、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退回案件调查人,并要求限期完成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工作。
案件审理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提交审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期限计入案件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审理结束后,立案机关根据违法用地的事实、情节以及整改纠正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用地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
(四)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已移送有管辖权机关的,予以结案;
(五)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六)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予以撤案。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或拆除地上建筑物等行政处罚的,还应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听取、记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要求听证的,立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依法需要改变原行政处罚告知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及复核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立案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听证后依法不需要改变原行政处罚告知内容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做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经国土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附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送达回执或凭证;法院拒收的,应当记录递交、拒收情形及原因。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管辖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移送其他部门管辖的;
(四)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跟踪督促违法用地整改情况,可以通过召开整改会议、签订整改责任状等方式明确违法用地整改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分局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整改、查处工作情况在市局内网国土资源巡查系统中进行跟踪填报。
第三十九条 市局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分局、国土所违法用地处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局对违法用地处置工作制定统一的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应作为年度评先、奖惩、干部任用等方面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条 分局应建立健全对违法用地处置工作的内部考核和监督管理机制,确保违法用地处置工作依法依规履职到位。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依规履行违法用地处置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分局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