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补偿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承租证标明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或承租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所有权档案或承租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拆迁补偿评估的主要估价人员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第七条 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属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九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评估,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评估。
第十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补偿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可以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拆迁补偿评估机构的确定应该公开、公正、透明,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拆迁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与该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
第十一条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该回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因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评估失实的,责任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评估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其中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分项评估报告。拆迁人可以向每个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的分项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评估结果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地址、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评估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它拆迁补偿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复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