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政办〔2017〕7号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试行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6日
瑞安市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实施,规范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以下简称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贷款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国家政策法规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安置房办理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温政办〔2013〕41号)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办法(试行)的通知》(温政办〔2013〕19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安置补偿权益,是指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涉及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对象所拥有的住宅安置补偿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质权人)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以安置权益人(以下简称出质人)拥有的住宅安置补偿权益作为质押、专项用于解决其安置房回购资金需求的贷款。
质权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质押贷款担保的,安置房业主单位(以下简称担保人)可以为借款人提供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贷款阶段性担保,并由出质人(借款人)、质权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出质人为自然人的,借款人可以为出质人本人或出质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借款人为出质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安置房项目属于国家政策支持性住房,非商业性开发项目,不受商品房房贷政策限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信贷支持政策,积极创新,改善服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六条 市住建局为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的登记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登记、注销等工作。
第七条 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出质人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具体额度由质权人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申请办理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登记,应当由质押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质押合同原件;
(三)国有土地上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
(四)申请人(借款人、出质人、质权人)的身份(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可以证明出质人婚姻状况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登记部门审核后同意登记的,应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书原件上加盖“已办理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登记”章,并出具“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登记证明”。
第十条 质权人凭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和质押登记证明办理放款手续。并将其视同重要凭证保管,向出质人出具保管凭证客户联,相关要求和手续适用重要凭证保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质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质权人应向出质人出具解除质押书面通知,同时将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和质押登记证明交还出质人。
出质人应及时向登记部门书面申请质押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权人出具的解除质押通知书及还款证明;
(二)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和质押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审核同意注销质押登记的,在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上加盖“已注销质押登记”章,并收回质押登记证明存档。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赠与、买卖住宅安置补偿权益。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质权人依法履行催缴义务后仍未还贷的,可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质押住宅安置补偿权益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住宅安置补偿权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安置房业主单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由质权人将债权及相应的质押权一并转让给担保人,并由担保人将出质人住宅安置补偿权益以货币形式予以回购。由担保人从出质人所得货币回购款中行使优先受偿权。货币回购款的金额由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还贷逾期之日出质人住宅安置补偿权益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三)质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安置房认购定位后,出质人、质权人可按规定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和预告抵押登记;也可以在安置房办理初始登记后,按规定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质押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衔接的具体办法由国土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住宅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贷款的授信及贷款的其他相关要求,按照质权人贷款操作规程规定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质权人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质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要求,办理安置补偿权益质押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7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