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隆安县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做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8〕370 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15〕9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8〕3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南府规〔2018〕39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指导标准的通知》(南府规〔2018〕40号)、《隆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隆安县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工作的通知》(隆政发〔201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是征地拆迁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县发改、住建、财政、人社、监察、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生态环境、信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经县征地拆迁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由用地单位向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延期手续。
在土地征收预公告有效期限内,县发改、住建、自然、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以及县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县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八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县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丈量清点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九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县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华侨管理区管委会组织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仍协商不成的,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第十三条 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县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本县所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南府规〔2019〕5号)文件的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1执行)
(一)征收集体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的补偿标准:
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区域补偿倍数=区域补偿标准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居民及独立工矿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利设施用地)的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按照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
被征收的农村住宅用地按照征收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如纳入项目建设安排回建用地的,原住宅用地不予补偿。
(三)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包括未利用土地、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按照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0.1~0.4倍确定。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属短期生长农作物(每年两造以上)的按一造(或半年)产值补偿;属一年生农作物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属多年生农作物的,按其总产值折算,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1的标准执行。
零星果树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5的标准执行,零星林木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6的标准执行。地径是指离地面10cm高度,胸径是指离地面120 cm高度。按常规密度清点,超过常规密度的,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未达到常规密度的,以现状清点为准。连片种植面积1亩以下可零星清点。
园林绿化珍稀苗木迁移补偿: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苗木迁移费包括移植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和苗木损失费、养护费等费用。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苗木迁移,不予补偿:
1.苗木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2.属于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3.已经枯死的;
4.超过合理密度种植的部分;
5.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
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其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3和附件2—6的标准执行。
(二)地上(下)附着物补偿费:主要是指围墙、水井、水池、坟墓、沼气池、砖瓦窑、砼场坪等,其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标准执行。
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自来水管等设施,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标准执行。
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时的标准回建。
未规定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参照同类项目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一、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按当地农用地统一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60%计算。造成地上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的种植条件低于原有种植条件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临时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四条及《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六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产业用地或发放发展生产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县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产业用地 因城镇发展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按城乡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要求,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给予集体村组安排产业用地,产业用地指标按征收集体土地面积的10%安排。
1.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户口每3人7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排,具体以项目规划设计红线图为准;
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不足3人的农户,可以选择产业用地或商品房安置。选择产业用地安置按人均23.3平方米进行安置;选择商品房安置的,按在册农业人口每1人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安置;
3.产业用地及商品房安置按规定只安排一次(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征收的一般不予安排),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或实物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人口数。
产业用地及商品房安置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建设用地报批和 “三通一平”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二)发展生产补助。不符合条件安排产业用地的,给予发放发展生产补助,补助标准由征地拆迁机构按水田、旱地等不同地类与被征地集体具体协商,每亩补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十八条 产业用地土地性质分为集体和国有两种。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使用。国有土地性质的产业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安排产业用地的标准和供地方式,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6号)的规定,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地,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人口,可以纳入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覆盖范围。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按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和征地规模进行提取。每次征地的最低补贴标准为: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承包责任地)。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养老保险补贴。土地完全征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计发缴费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产业现状和产业发展方向及岗位需求,结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意愿,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就业技能,促进其创业就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4、5的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县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拆除违章建(构)筑物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审批权限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证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户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参照本方案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宅基地的安置回建用地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集镇和村庄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户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农村建设要求。
1.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用地面积。
2.严格执行“拆一还一”、“多还少补”的方式进行回建,拆迁一栋主房,回建一栋房。回建房建筑面积不足原有主房建筑面积的,按相关规定补偿;回建房建筑面积超出原有主房建筑面积的,按相关规定缴纳重置费用;
3.拆迁主房以外的厨房、杂物房、厕所等其他构筑物,不得回建,按现行征收补偿重置价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补偿;
4.拆迁涉及房屋装修部分按现行征收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指导价进行补偿或由房屋相关权利人要求选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按装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5.现状宅基地(获得用地许可的)、前庭后院、天井、巷道等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标准补偿,统一征收、统一补偿。
6.拆迁集体土地上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其他简易设施,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回建安置。
拆迁安置用地由被拆迁户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实行由被拆迁户自迁自建方法进行拆迁回建。由被拆迁户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户所有。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户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不按已签协议时间搬迁和拆除建筑物的,按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渡安置方式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一)房屋搬迁费:按主住房每户一次性补助500元。
(二)过渡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户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的,同时给拆迁户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一次性按拆除主住房每户每月补助500元。
(三)房屋拆迁补偿原则及计算公式
1.按房地分开的原则,对被拆迁房屋按城区建房重置成本价进行补偿;对被拆迁的农村宅基地原则上用被拆迁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安置。
2.被拆迁房屋补偿计算公式为:
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折扣率×房屋拆迁补偿单价+各种特殊装修项目补偿金额。
3.拆迁人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4.被拆迁人(或拆迁人)应向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的房屋测绘面积的证明材料;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建筑面积、用途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注明的建筑面积及本办法补偿标准附件评估房屋价值。
5.为保证拆迁户回建房屋的重置成本,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附件3的房屋拆迁重置成本价格可视为政府指导价格,砖混结构的房屋不能低于该补偿单价。
(四)房屋拆迁补偿、补助的认定
(1)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的,可认定为合法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2)建设用地审批、规划用地许可和报建手续不全的房屋(手续不全),按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偿。
(3)建设用地审批、规划用地许可和报建手续均未办理的房屋(无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在被拆迁人承诺并按期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前提下,给予建房材料费及拆迁补助。
(4)发布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后新建、加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
1. 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2. 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3. 原户口在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校学习大中专生。
4. 原户口在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役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5. 原户口在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服刑、劳教人员。
6. 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房屋拆迁按现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进行补偿,被征地农民自行组织实施项目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搬迁回建,统一授权委托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所有现状房屋都统一拆除、统一搬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者未办理法定建设审批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对需要拆迁补偿的附着物、种、养殖物等,本办法未有明文规定补偿标准的,由县级征拆工作机构(征地工作组)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按一事一议方式对需要补偿的对象进行评估论证,确定补偿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以会议纪要明确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相邻行政村所在乡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隆安县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