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罗某在颍州区××办事处××社区××队××栋,每栋四层,总面积2353.14平方米。2016年4月2日,XX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面积为228.3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简易。2016年6月21日,xx办事处申请x州区城建指挥部对罗某违法建房进行查处。x州区城管局经过立案询问、现场勘验检查,并请xx市x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市城乡规划局协助调查,认定罗某于2006年在xx办事处xx队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在履行告知听证、处罚前告知后,x州区城管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罗某下达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xx号处罚决定书,限其5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罗某逾期没有履行。在履行了公告、催告程序后,经向区政府请示,x州区城管局于8月5日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8月13日起组织强制拆除。2016年9月12日,x州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另查明,2008年志某与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居住。志某认为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强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志某对x州区政府、x州区城管局、xx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志某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罗某对x州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并无异议,而x州区城管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向罗某履行了催告程序,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之前亦履行了告知程序,罗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x州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志某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诉的强拆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且志某并未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其要求恢复房屋及财产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志某的诉讼请求。
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州区政府及xx街道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x州区城管局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志某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将其房屋及财产恢复原状。结合在案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强拆房屋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被诉强拆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三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再审申请人志某与被诉强拆房屋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受到了实际的影响。
二审对一审的此项认定也并未否认。本案被诉强拆行为针对的就是再审申请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对再审申请人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强拆房屋的后果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被诉强拆房屋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强拆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从形式上看,被申请人颍州区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但这一系列的程序都是针对本案一审第三人罗某作出的,而案涉被强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再审申请人志某,并不是罗某,因房屋强拆受到实际影响的也是再审申请人志某。第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为,因被诉的强拆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其要求恢复房屋及财产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房屋内物品确有损失的,应另寻救济途径。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了再审申请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另行解决。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未予审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