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安置不能有男无女,法院:撤销市住建委复议决定,确认区住建委拆迁裁决书违法
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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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王xx、刘x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专业拆迁律师团)
被告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拆迁补偿安置男女平等,享有同样的权利。
王先生、刘女士二人系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村民,二人曾系夫妻,育有两子,王先生在北京市平谷区有宅院一处。2006年5月2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xx与王xx的婚姻关系,并判决涉案房屋北正房五间,以该北正房中间一间的堂屋取中心点作为分界点,分界点以西的二点五间北正房归刘女士所有,分界点以东的二点五间北正房归王先生所有。
2019年12月,王xx、刘xx二人的宅基地房屋被划入开发项目征收范围,因与土储平谷分中心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平谷住建委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平建裁字【2020】第007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7号裁决书》)。
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土储平谷分中心在本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王xx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740503元。其中包括∶
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总额1521028元(因被申请人在奖励期内未签约,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不享受定额补偿,据实评估);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0元;
3、搬家补助费5000元;
4、电话移机费235元;
5、空调移机费900元;
6、有线移机费380元;
7、热水器移机费0元;
8、宽带移机费400元;
9、临时安置费12000元(由申请人提供临时安置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10、容积率控制补助费100 560元;
11、工程配合奖0元;
12、宅基地无违建奖100000元;
13、提前签约奖0元;
14、整体签约奖0元,由于被申请人尚未签约交房,暂不计完整交房奖。
二、王xx选择回迁安置的,可按均价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别购买建筑面积115平方米、7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各一套;选择货币安置的,可按照放弃的定向安置房面积获得8000 元/平方米的弃房补助费。
此外,按照《xx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被安置人员确认及其他情况处理办法》第三条第1项、《北京市平谷区xx镇南区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王xx可按均价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另购19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可按照放弃的定向安置房面积获得8000 元/平方米的弃房补助费。
三、王xx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完毕,并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申请人土储平谷分中心拆除。……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本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拒绝搬迁的,由本机关依法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原告对《7号裁决书》不服,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苗沙沙二位律师维权,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北京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3月2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20】143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号裁决书》。
行政复议维持之后,王先生、刘女士二人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谷住建委所做《7号裁决书》合法性问题,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是否遗漏刘xx作为被安置人的问题。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平谷住建委主张虽然刘xx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但王xx与刘xx已经离婚属于非亲属关系,不符合《拆迁实施方案》中被安置人条件,刘xx应通过与王xx内部分割取得其安置份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首先,涉案项目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因此应以《拆迁管理办法》作为拆迁工作开展的法律依据,在《拆迁实施方案》及其他拆迁文件规定模糊或与上位法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拆迁管理办法》。
其次,根据(2006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由刘xx与王xx共同所有,二人均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利,而且刘xx在此次拆迁范围内没有其他宅基地,其亦是本村村民,在此次拆迁过程中也未享受过其他补偿与安置,具有被拆迁人与被安置人的资格。需要说明的是,2021年5月31日xx镇政府制发《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刘xx的被拆迁人与被安置人资格,而且同年5月16日区住建委作出《改变裁决结果告知书》将刘xx追加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与被安置人。因此,平谷住建委在作出《7号裁决书》时未查明涉案院落被安置人员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关于市住建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在二原告作为共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市住建委未能查明《7号裁决书》遗漏被安置人的问题,确认涉案院落被安置人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还需要指出,市住建委在《复议决定书》及本案答辩状中均将涉案房屋地址表述错误,属于工作瑕疵,在今后的执法与应诉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
庭审期间追加刘女士为被征收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5月31日在北京市平谷区xx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召开xx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指挥部会议,平谷住建委、平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谷区财政局、土储平谷分中心以及xx公司等相关人员参与会议,并于同日印发《北京市平谷区马xx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明确涉案宅基地在被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公示中存在房屋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存在遗漏的问题,并追加刘xx为涉案宅基地的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员。后平谷住建委于2021年9月14日召开会议将刘xx追加为涉案房屋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员,并出具《平谷区xx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被拆迁人王xx、刘xx改变裁决结果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改变裁决结果会议纪要》)与《改变裁决结果告知书》,并将上述结果邮寄给本院,本院依法将其送达二原告、市住建委与土储平谷分中心。
综上,《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由于区住建委已经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撤销《7号裁决书》并无意义,故应当确认违法。《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平建裁字【2020】第007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20】143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