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
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xx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系山东省胶州市某村村民,1999年6月19日郭xx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村委会发包给郭xx1.5亩耕地用于耕种。随后郭xx在该土地上耕种至今,并于2021年办理了蔬菜种植园营业执照。
2021年郭xx被青岛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告上法院,甲公司称:甲公司通过参与拍卖取得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支付合理对价及税费等,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故甲公司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甲公司向山东省胶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xx)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腾退归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起至2021年8月的占有使用费29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实际腾退归还土地之日止暂按照500元/亩/月计算的土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甲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集体土地,被告通过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但该农用地被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国家,集体土地性质改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胶州市人民政府,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给原告,原告即合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以其土地承包合同及农用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拒不腾出占用的土地,于法无据,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征用手续不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占用的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返还;
二、驳回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郭xx负担100元,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被告郭xx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征收,也没有获得任何安置补偿,而且自己一直依法使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怎么现如今土地就变成甲公司的?随后郭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郭士龙律师代理案件,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中,郭士龙律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逻辑错误,推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之日起享有,并由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再根据党的十九大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土地承包期届满后延长三十年。即上诉人从1999年就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然在承包期限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同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征,在上诉人未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实施的土地征收等发生物权变动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会发生灭失。
当然,对同一块土地,不可能存在两种土地使用权和两个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作为在2013年才通过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假若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显然违反物权的绝对性的特征,违反法理和法律逻辑,根本不可能发生否定获得物权在先的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利。
2、被上诉人通过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涉及集体土地、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则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基本事实查清,实质审查,而非只是从形式上审查或者推定。主要表现在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范围是否包括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依法(包括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征收?上诉人是否已经获得补偿安置?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关行政机关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情形?胶州市自然资源局在出让国有土地时是否“净地出让”?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因土地征收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能否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
3、假若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范围是否包括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说明上诉人的承包地已变成国有,唯一原因就是政府实施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把涉案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而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政府实施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上诉人从未看到过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未征地调查确认,未通知办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手续,未获得补偿安置,并且一直在承包地承包经营着,没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在2021年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仍以土地所有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另外,被上诉人从2013年一直以来也未干涉过上诉人对其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仅有此处一块承包地,至今一直领取政府拨发的粮食补贴、种植补贴,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没有对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过实际实施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土地征收程序。
4、上诉人承包地是基本农田,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审批才能实施土地征收程序,省政府批复属于超越职权,无效。土地征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5、上诉人一直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占有、使用、收益,所在村集体以及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从未提出异议, 2021年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办理了蔬菜种植园营业执照,也未收到任何异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并要求上诉人腾退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至今仍是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土地有重合部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本案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xx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退还被上诉人xx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郭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