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贵州xx农牧业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贵州省黔西南州xx县人民政府
原告贵州xx农牧业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贵州省黔西南州xx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养殖企业,2013年1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原告陆续承租了xx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及农户个人承包田、地,共计803.17亩,其中水田49.73 亩,旱地52.44亩;荒山701亩用于养殖场的种草、办公用房及牛羊圈舍的建设,发展养殖业。养殖场内共建有办公楼一栋,面积213.34m²,湖羊圈舍一栋,面积495.32m²,山羊圈一栋,面积188.33m²,牛圈一栋,面积250m²,消毒房一栋,面积21m²。
2015年11月,因修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需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向xx县人民政府、州交通局、州自然资源局(原州国土局)下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xx高速公路(黔西南段)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16)x号),xx县人民政府接通知后,成立了高速公路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负责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
因高速路正线从甲公司的养殖场中穿过,需占用原告养殖场租用的土地并拆除部分房屋,xx县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人员遂组织人员对甲公司的养殖场被占用的房屋、土地、设备、青苗等情况进行调查勘仗。
2016年9月1日,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原告甲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委托贵州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甲公司养殖场内的全部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9月1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银房评字(2016)第0xx号、评估价值为∶
1、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类189.573万元;
2、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类10.0368万元;
3、无形资产——停产停业损失183.6032万元,评估总价为383.213万元。
双方对评估报告结果均无异议。
但xx县高速公路指挥部认为,高速公路仅占有原告的部分场地,同意按评估价占用多少补偿多少,具体补偿范围和金额是∶
1、占用土地16.86亩,租金评估价每年600元/亩,按评估价计算10年租金101160元;
2、地上附着物皇竹草占用13.56亩,评估价8000元/亩,按评估价计算需补偿108480元;
3、山羊产房1栋,面积65.11m²,评估单价940元/m²,评估价为61255.88元;
4、山羊圈1栋,面积188.33m²,评估单价940元/m²,评估价为177181元;
5、草料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费一年,评估价为337260元。以上补偿总计785336.88元。
而原告申请要求按照评估价383.213万元进行补偿,双方经2016 年9月22日和10月27日两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被占用的房屋、养殖设施强制拆除,没有给予任何补偿。
原告甲公司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吕磊二位拆迁律师代理案件,并向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前已陈述,因xx高速路正线从甲公司的养殖场中穿过,占用了原告养殖场租用的土地16.86亩并拆除部分房屋,由于高速路的建设和通行,必然给养殖场的生存、发展带来影响,甚至导致原告的养殖场彻底停止经营,原有的房屋、设施、设备、种植的草料等失去其使用价值。经双方协商并共同委托萍,对所有物资、设备、设备、停产停业损失经过评估确定了其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书的结果作为确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
但是,xx高速的建设和建成后的通行,不是原告的养殖场“彻底停止经营”唯一的原因。从原告原来养殖场的选择来看,其养殖场的建设选址原本就在距离省道S312线100米、距离河流30米的范围内。其选址本身就不符合国务院《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也是导致原告的养殖场彻底停止经营的主要原因之一。
同时虽然上述物资已被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但其种羊的、大部分设备仍由原告保管使用,其种植的草料仍可以通过销售或者回收利用等方式取得部分收益。上述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383.213万元的,由被告按照评估总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383.213万元÷2=191.6065万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对原告甲公司诉请的部分赔偿请求本院应以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xx农牧业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械设备、停产停业损失共计191.6065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农牧业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仅赔偿甲公司部分损失191万元左右,甲公司不服,继续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万典律师认为:
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答复意见”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实际上是补偿纠纷,双方不仅是对补偿标准之间有异议,也是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对上诉人全面进行征收补偿,还是仅仅对实际占用的部分进行补偿有分歧。
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补偿金额据实合理,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全面补偿上诉人的损失,其因修建高速公路征收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的建设和建成后的通行不是上诉人无法经营的唯一原因,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符合真实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与事实不符的。
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实际的受损事实进行客观的补偿,遗漏了上诉人对土地的投入资金、搬迁费、临时安置费、2015年强拆强占至今,上诉人所受损失的银行利息损失等费用。原审法院仅简单的,没有依据的确定补偿数额,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和事实。综上,请二审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认为: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23初x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