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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征收不合法,镇政府主动撤销对23名村民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日期: 2024-06-19
浏览次数: 5

山东: 征收不合法,镇政府主动撤销对23名村民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案件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本案中,被告xx镇政府已经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仍要求确认赔偿决定违法,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xx镇政府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

原告

杨xx、孙xx等23人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齐河县xx镇人民政府 


山东: 征收不合法,镇政府主动撤销对23名村民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案情介绍



原告杨xx、孙xx等23人系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某村村民,在村里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被告齐河县xx镇政府实施“合村并居”项目,进行整村搬迁,在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等人的房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xx等二十多名村民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李晓静律师代理案件。

案件经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作为其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补救措施。

赔偿决定之诉

万典律师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超越职权实施“合村并居”项目,进行整村搬迁严重违法,且其征收拆迁并未经审批,涉案赔偿决定缺乏合法性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齐河县xx镇人民政府具有合村并居、对一个村庄实施整体搬迁的法定职权,且并未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的批准征地,本案中齐河县xx镇人民政府超越法定职权、未经合法审批作出的行为严重违法。

二、涉案赔偿决定依据的《xx村安置方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赔偿决定必然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并未按照规定拟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组织听证等程序,并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和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和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中原告问被告本次合村并居对于xx村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什么,被告无法确定,也就是说本次xx村拆迁没有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作出的涉案赔偿决定根本没有合法的安置方案作为依据,应当撤销。

三、被诉赔偿决定并未对原告房屋等损失进行依法评估,且并未进行全面赔偿,被诉赔偿决定作出没有合法依据,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等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案赔偿决定中赔偿金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且根据规定,涉案赔偿决定中仅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青苗、临时安置费进行补偿,缺少了搬迁费、强拆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未对原告进行全面赔偿,应当撤销。

四、被诉赔偿决定中的赔偿方案未给予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难以保障原告的基本居住权利。

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而被告所作的赔偿方案并未充分体现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也未体现出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性赔偿。行政赔偿不仅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也是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也是体现了行政法中权责相一致的基本要求。而显失公平的赔偿决定,并不能实现行政赔偿的既定价值,依法应予撤销。

后万典律师协助23名村民向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面的赔偿责任。

证据三、齐河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2023)鲁1427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赔偿决定依据的《xx村安置方案》已自行撤销,法院已确认其违法,被诉赔偿决定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撤销。

证据五、征地公告、批复;证明xx村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应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被告在赔偿决定中仅赔偿房屋的重置价格明显不公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镇政府主动撤销赔偿决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xx镇政府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书,主动撤销了原告等23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山东: 征收不合法,镇政府主动撤销对23名村民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继续审理,法院判决镇政府违法

原告于2024年6月13日向法院提交《继续审理申请书》,要求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本案中,被告xx镇政府已经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仍要求确认赔偿决定违法,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xx镇政府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齐河县xx镇人民政府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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