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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日期: 2024-07-17
浏览次数: 3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抗诉通知书

高检行监【2023】xx号

关于陈xx诉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xx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福清市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24年6月26日决定以高检行监【2023】xx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特此通知。


当事人

陈xx

代理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案情介绍


当事人陈xx系福建省福清市某村村民,在本村合法拥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因道路项目建设需要,当事人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因当事人不认可有关部门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未能与其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7月7日,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方”)组织人员将当事人部分自有房屋强制拆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康静二位律师介入维权。

万典律师协助陈xx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其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陈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政府上诉,二审裁定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就拆除的原因及强制力分析,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不属于行政征迁范围,涉案拆除行为系由xx村委会实施,其并未实施拆除的理由成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间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应另行寻求救济。……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最高法院再审裁定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当事人陈xx的起诉,万典律师继续协助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院2021年3月16日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最高检抗诉通知


最高法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后,万典律师协助当事人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检查监督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收到陈xx的检查监督申请书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抗诉通知书

高检行监【2023】xx号

关于陈xx诉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xx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福清市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24年6月26日决定以高检行监【2023】xx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特此通知。

福建强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本案一波三折,在当事人陈xx数年以来坚持维权以及万典律师的共同努力下,案件终于迎来了曙光。
万典律师认为村委会根本不具备征收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职责和权力,即使其有参与到征地拆迁的一些具体工作,也属于协助行政机关处理相关事务,其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以村委会等主体作为挡箭牌,属于一种规避责任的行为,明显不能成立,不符合法理。

一些地方以村委会和其他民事主体作为挡箭牌,规避责任,加剧了被征收人维护权益的时间成本和举证难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予以抵制,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对于征地拆迁中比较复杂的案件,要尽可能地穷尽相应的法律程序,律师相信在最高司法机关的介入下相关案件一定会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各位被征收人不要轻言放弃。
 以案说法

行政诉讼中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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