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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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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工作。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城建、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第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排水、路灯、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三)沈阳市城镇建筑及建筑物群体名称申报审批表;(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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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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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6月10日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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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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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第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第四条 我市实行房屋初始登记前,即2001年5月1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部分房屋已办理房屋登记,其余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单位可使用“具结书”办理房改转移登记;2001年5月1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按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由相关产权单位报市信访部门解决;2001年5月1日后竣工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第五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第七条 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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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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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2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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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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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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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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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上一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动物卫生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第七条 政府在编制和依法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和乡(镇)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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