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土资发〔2016〕11号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定州市、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省厅制定了《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现将《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4月18日
附件
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复垦管理,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土地复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四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复垦方案编报与审查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可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应符合《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TD/T 1031—2011)。
第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提出方案评审申请。收到方案评审申请后,负责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派遣有关人员参会,负责汇报和答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派遣有关人员列席。通过评审的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出具评审意见。未通过评审的土地复垦方案,需修改完善后重新评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在土地复垦方案审查通过后30日内,将土地复垦方案报送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和施工(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章 土地复垦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送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严格按照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按期完成土地复垦工程,不得降低复垦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收到土地复垦验收书面申请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明确整改完成期限,由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验收形式和程序可参照《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TD/T 1044-2014)。
第五章 土地复垦监管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批准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费用存储计划,将土地复垦费用按期存入专门账户。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复垦费监管协议,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落实土地复垦费用。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开展日常巡查,掌握土地损毁和复垦情况,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对已到期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全省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督导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管理所形成的有关资料,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