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