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5月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保护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湿地保护管理、修复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海洋、土地、水利、渔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湿地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支持湿地保护公益事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保护湿地造成湿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定期普查,建立健全湿地资源档案。
湿地资源普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利用方式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区(市)湿地管控面积。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中的空间控制要求以及相关保护技术规定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各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及界限、管护责任单位。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名录确定的界限组织设立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省级、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中除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对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实行严格管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重要湿地未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一般湿地可以申报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未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一般湿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设立湿地公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公园规划进行。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科研、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内,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态区位较为重要或者生态功能较为明显的湿地,可以申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承担管护责任。
一般湿地,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者实行区(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湿地管护联动机制,设立湿地管护公益岗位进行保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烧荒;
(三)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
(四)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固体废弃物;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栖息地;
(六)非法猎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卵、蛋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九)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或者保护标志;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确需占用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
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使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使用方案,明确湿地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
临时使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使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分析评估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并提出预防、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措施。有关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承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湿地利用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采取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域、胶州湾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等区域内的湿地保护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条 对因非法占用、破坏而受损的湿地,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责任主体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对因自然原因退化或者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确需修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修复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内容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实施单位进行调整。
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单位名称、工程期限、地点、工程规模、修复方式以及标准、修复成效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通过封育、补水、植被恢复、污染治理、水系疏通、岸线修复等措施,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湿地修复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海)口、主要排污口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激励机制,将湿地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并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湿地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监测网络,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对湿地生态功能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组织湿地生态系统评价,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湿地的资源调查、监测等资料和有关保护、利用、修复等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信息发布制度,按照规定将湿地资源信息、湿地监测评价信息和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管理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在七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湿地保护和湿地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处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挖砂、采石、取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烧荒、擅自放牧,捡拾、破坏卵、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引进外来物种、擅自放生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高新区以及其他各市级以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