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湖泊、河流、滨海、库塘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典型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栖息地的湿地或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保护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栖息以及迁徙停歇的湿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要科学文化价值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生态景观优美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公园,其范围的调整或者撤销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湿地公园的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的范围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申报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又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建立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名录设立湿地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一般湿地界标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湿地名录,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区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进行交通、水利、电力、天燃气、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列入湿地名录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滨海湿地生态资源的保护工作,加强生物物种保护、植被恢复和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工作,合理利用滨海湿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列入湿地名录的滨海湿地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工业废水排放,防止和减少养殖和生活污水等对滨海湿地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典型生态系统中的生物物种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范治理,建立防范预警机制。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