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8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向未享受实物配租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工作;城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和个人的核对和认定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者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要求进行建设,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并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四)无自有汽车,无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其准入、审核等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和个人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住房困难的职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集中申请实物配租。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为非本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安排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职工或者非本单位职工入住;
(四)向本单位职工收取申请费用;
(五)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和个人,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
受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初审,并对本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复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的,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经济状况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认定,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
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对申请人家庭和个人经济状况提出异议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交民政部门复查,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
第三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符合发放货币补贴条件的,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孤寡老人;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企业内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曾参加对外作战的军人、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和个人;
(二)其他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孤寡老人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单位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自申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投资建设且面向开发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市辖县、武鸣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3日公布的《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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