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房屋搬迁奖励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房屋拆迁分户评估价进行协商。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在下列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将房屋交给拆迁人的,拆迁人给予搬迁奖励(奖励以户为单位,私有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权证合并计为一户;直管公房和单位房屋承租户按租赁凭证计):
1.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奖励一万元;
2.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第十六日至第三十日内,奖励六千元。
3.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内,奖励三千元。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房屋产权人。
(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五部分第(二)、(三)款规定情形的,搬迁奖励按前款执行。
二、关于拆迁货币补偿及申购政府保障性住房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应按照房屋拆迁分户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购经济适用房或申请廉租住房。符合条件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的,按相关规定申购。
(三)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作出前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货币补偿,且放弃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资格的,拆迁人可在拆迁分户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上浮10%给予货币补偿。
三、关于拆迁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和生活补助问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和生活补助的支付
1.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办公、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铺面、旅馆和其他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3.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从拆迁人将产权调换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之日起,拆迁人按过渡期最末月的标准再支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4.职工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停工待岗的,除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外,由所在企业从所得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按该职工停工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
5.住宅房屋搬迁费、误工费均按两次支付。因拆迁人责任造成两次以上搬迁的,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二)房屋拆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附件1的标准执行。
四、关于住宅房屋最低补偿单价问题
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住宅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南宁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的,拆迁人应按最低补偿单价补偿被拆迁人。南宁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详见附件2。
五、关于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均未取得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2004年8月15日前建成的房改房、集资房、单位房和四层以下(含第四层)的私人自建房,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不齐全的,按该拆迁项目房屋分类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2004年8月15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拆迁项目房屋分类评估价格的95%补偿。
(四)原邕宁县管辖范围内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五)房屋建造年份的确认
1.按拆迁当事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或航拍图等确认。
2.通过本款第1点无法确定建造年份的,由拆迁人申请被拆迁房屋所在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确认。
(六)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
1.根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
2.根据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3.拆迁当事人委托测绘的,应在测绘前5日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被拆迁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派员见证。造成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无法认定的责任由被拆迁人承担。
六、关于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一)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房屋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60%给予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
(二)2004年1月1日后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依照《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补偿。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由被拆迁人提供工商、税务部门的有关资料及其它能证明改变用途时间的资料确定。被拆迁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无法确认的,相关责任由被拆迁人承担。
七、关于改变结构的房屋补偿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批准改变房屋结构,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住宅房屋,按变更后的房屋结构给予补偿;2004年1月1日前未经批准改变结构的,按原结构给予补偿后,再按结构变更后的房屋分类评估价格与原房屋分类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的50%增加补偿。
八、关于房屋装修的拆迁补偿
被拆迁人应协助估价机构对房屋的装修部分进行实地查勘。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实地查勘结果依法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被拆迁人拒绝估价人员入户实地查勘,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装修标准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被拆迁人认为其房屋实际装修标准高于分户评估报告设定的装修标准的,应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高于分户评估报告设定的装修标准的补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受理前愿意配合估价机构入户实地查勘的,由原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超出设定的装修标准的部分另行出具评估报告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受理前不愿意配合估价机构入户实地查勘的,原分户评估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九、关于特困户的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或正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作出前提供相关证明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l.安置标准:l—2人户45平方米,3人户60平方米,4—5人户70平方米,6—7人户80平方米;8人户以上100平方米。
2.差价结算方法:
(1)安置房分户评估总价超过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
超过部分免收50%,其余50%差价款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2)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超过安置房分户评估总价的,超过部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应安置人数的确定,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计算。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人员,不计入应安置人数:
①他处另有产权住房的;
②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其亲属处的;
③房屋承租人。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应安置人数:
①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②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③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④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属非租赁型保障住房承租户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没有正式住房的,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低于以上一年度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最低价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总价款的,由拆迁人补足至该总价款。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拆迁人补足总价款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结算差价。
上一年度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最低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提供。
被拆迁人有房屋共有人的,在核算拆迁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算拆迁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正式住房:
l.本人或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
2.本人或其配偶已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它拆迁区域按本部分第(一)款规定得到拆迁补偿的。
十、关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问题
在拆迁许可证(不含延期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情况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若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不含延期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选择产权调换的,应书面向拆迁人提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不含延期证)颁发之日;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含延期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后提出产权调换要求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人收到书面要求之日。
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人收到书面要求之日;根据裁决规定应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为裁决书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选择期限届满之日。
十一、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项目必须加快推进拆迁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拆迁,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不配合拆迁工作、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十二、本意见所称房屋分类评估价格是指将被拆迁房屋设定为已按实际用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估价机构根据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并采取适当方法,结合存量房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评估得出的各类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四、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市辖县人民政府、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意见。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