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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日期: 201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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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济宁市任城区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济宁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主要包括:

(一)小型水源工程:包括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灌溉机井等;

(二)灌溉渠系工程:包括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 m3/s)和小型灌区渠系(流量小于1 m3/s)以及配套建筑物、田间输水渠道等;

(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包括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

(四)排水工程:包括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配套建筑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小型农田水利设施。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  各镇(街道)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农田水利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体系。

第七条 农田水利管理遵循社会管理与政府管理,社会筹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镇(街道)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镇(街道)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镇(街道)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五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区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按照下列方式确定维护管理业主:

(一)农户自建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农户为维护管理业主;

(二)行政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成立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维护管理业主;

(三)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流转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承包人、租赁人、买受人为维护管理业主。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负总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负责。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委托维护管理业主维护管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与受委托的维护管理业主签订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业主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措施,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维护管理业主应选聘具有一定维护管理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操作规程、办事公道、责任心强的人员,从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短训、委培、脱产培训等形式,对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增强维护管理人员业务技能,提高维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项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维修项目的实施方案,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逐级上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的审批权限于每年10月底前完成审批;属于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的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审批。

第二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总投资额在2万元以内的项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维修计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总投资额在2万元以上(包括2万元)20万元以内的项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维修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总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包括20万元)的项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维修方案,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单项维修项目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项目按下列规定验收:

(一)总投资额在2万元以上(包括2万元)20万元以内的项目,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二)总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包括20万元)的项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镇(街道)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维护管理经费

第三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来源:

(一)从农田灌排水费中提取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二)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四)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奖补资金;

(五)社会捐助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六)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主要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维护管理费来源中解决;不足部分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维护管理费来源中给予适当补助。其中,维修费低于2万元(包括2万元)的维修项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维护管理费来源不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全区年度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年度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数额及使用效果等考核评估方案,并每年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区财政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列支、使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数额和考核评估等情况,给予奖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列支年度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或没有按照要求使用,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年度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区财政不予奖补。

第三十九条  镇(街道)财政应将区财政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奖补资金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以及其他有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区财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每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四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破坏、侵占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5日。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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