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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日期: 2018-05-15
浏览次数: 745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

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四、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五、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管辖

六、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区(县)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地籍科负责主办;各区(县)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应当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科;地籍科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应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七、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备案。

八、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地籍处负责主办;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市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处;地籍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征求法制处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市土地登记中心接到案件后,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代为调查事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接到市土地登记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4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土地登记中心。

九、在京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将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

在京中央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报国土资源部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十、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争议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

十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等情况。

    十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图件;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和图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有关土地权属证明的文件。

    十四、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二)土地违法案件;

(三)土地侵权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十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政府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调查和调解

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两人以上作为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十七、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八、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十、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二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二十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二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处理

二十五、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七、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二十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三、本办法施行之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的协议为准。

三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57号)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三十五、本办法颁布前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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