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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一)

日期: 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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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一)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9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

  (二)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镇防灾工程。包括: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

  (二)空间利用布局与管制;

  (三)居民点布局;

  (四)交通系统;

  (五)供水及能源工程;

  (六)环境卫生治理;

  (七)公共设施;

  (八)防灾减灾;

  (九)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村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风貌控制要求;

  (二)主导产业布局;

  (三)规模种养殖业用地布局及配套设施;

  (四)公共服务、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用地布局;

  (五)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

  (六)垃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七)防洪、抗震、避险、地质灾害防护设施布局,适建、限建、禁建区域;

  (八)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建设用地标准、宅基地标准、用地规模;

  (九)分期建设时序,近期建设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投资估算。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但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的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主干道两侧等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市和镇详细规划管理。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保障中央国家在川机关及省级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发展以地铁等轨道交通为骨干、地面公交为主体的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相互衔接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适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系统,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灾害、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保障性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以下城乡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构)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涉及地方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距离;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征求上述机关和单位的意见,不得违法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规划许可的内容在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交通、能源、国防、人防工程、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选址意向方案;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前款资料在项目施工现场或者销售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建设工程放线后,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准予开工。

  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等测绘作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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