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8639-3036、400-150-9288
老百姓放心的法律服务平台 Legal Service Platform for Ordinary People
选择类型
联系电话;:400-150-9288 联系电话:010-8639-3036    
中国 · 北京 · 总部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67号翔达大厦1011室 
我们的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9:00-18:00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订)(二)

日期: 2019-05-17
浏览次数: 46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二)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条 城市、镇(乡)场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筑项目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后申请。作为申请材料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载明的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核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条件且申请具备相关许可要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公共空间的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利用、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对规划未明确的跨(穿)越公共空间的地下、架空非公共设施,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四十二条 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要素分为规定性要素和指导性要素。

规定性要素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界、公共设施配套要求、项目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指导性要素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在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类规划许可证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对外公布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一致。

第四十八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依法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予以公示。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变更规划条件之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交通、市政等设施的;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因技术需要涉及调整规划管理内容的;

(三)调整修改内容符合规划条件,且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在变更或者撤回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勘察、建筑设计单位对技术图纸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同意。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占用公共空间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实测图、竣工测绘面积报告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五十六条 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规划工作实际,按各自许可范围对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竣工项目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意见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意见书。

第五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意见书载明的用途予以登记。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宜同槽同井。

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泵站、阀室、地铁出入口等小型市政及交通配套设施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进行建设,具体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为开发项目配套的市政设施不应当占用城市公共空间。

第五十九条 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的架空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燃气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监测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对城乡规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核发督察建议意见。

第六十二条 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并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相关规划督查建议意见予以研究和依法处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六)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未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其附图、附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建筑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因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规划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约的约定;

(四)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图形表达不符合相关技术经济指标造成实际建设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前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擅自对建筑物外轮廓尺寸进行改变或者占用、影响城市公共空间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建筑物内部空间的利用等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七十五条 在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七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九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八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对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五百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二)公共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园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三)镇(乡)场镇规划区,是指镇(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控制的区域。

(四)小街区规制,是指由城市主干道围合、中小街道分割、路网密度较高、土地功能复合、公共交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就近配套的开放街区模式。

(五)非公共设施,是指开发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项目停车场等经营性用途的工程。

(六)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七)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公共空间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八)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在被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的居住生活聚居地配建的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8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


分享到:
X
2

MSN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4

阿里旺旺设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免费电话
1

QQ联系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2

MSN设置

6

二维码管理

5

律师热线

  • 010-86393036
  • 400-150-9288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等待加载动态数据...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