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计划;
(二)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复垦标准、组织验收复垦的土地;
(三)确认复垦后的土地权属、用途;
(四)监督检查土地复垦工作。
第四条 因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均属复垦范围:
(一)采矿、挖沙、取土直接破坏土地的;
(二)地下采矿引起地面塌陷的;
(三)工矿企业倾倒废弃物压占土地的;
(四)工厂生产排放废弃物污染土地的;
(五)建筑工程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土地应当复垦的。
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场、水利工程等废弃的土地也属复垦范围。
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出资,由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第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交还原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使用;原土地权属单位不用的,复垦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申请使用或者承包使用,但均应依法履行手续。
第七条 土地复垦费用,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废弃土地,可以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向银行贷款,或者采取集资方式筹集复垦费用。对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划拨。
第八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条 违反《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