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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失地农民vs全村农民,村民小组vs村委会,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日期: 2019-11-18
浏览次数: 579

【以案说法】失地农民vs全村农民,村民小组vs村委会,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导读:村里征地了,征地补偿款该怎么分配?是分配承包地的农户?还是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配?由村委会决定分配?还是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村民小组有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尽在本案一网打尽。

原告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情经过

原告系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原为第四生产队,后延续变更为村民小组,因2015年细河区政府将全村各组的土地全部预征收,但征地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征地补偿标准按照50000元/亩,已经全部发放。

2016年因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征收原告村该村第四村民小组范围内集体土地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户全部为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经国土资源局公告,在国家批准征地后,土地补偿标准每亩地增加了8000元/亩,变为58000元/亩。

征地补偿增加,分配问题引发争议。

关于这增加的8000元/亩补偿,村内出现两种意见,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应当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因为该块土地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土地也由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但其他几个村民小组认为,应当在全村范围内统一平均分配,为此双方闹到的不可开交,都到政府信访,区政府经过研究,决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

于是该村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过村民表决后决定将该笔新增的补偿款(约为44.8万元)由村内所有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村民进行平均分配。

【以案说法】失地农民vs全村农民,村民小组vs村委会,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第四村民小组对这个决定不服,本该属于自己小组的补偿款为何要全村平均分配?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那就是第四村民小组还有很多尚未征收的土地,如果这一次这样分了,以后再征收也是在全村范围内内平均分配,那岂不是把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全部给平均分配了吗?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越想越怕,决定委托律师维护权益。

经过多番打听,他们听说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在土地征收方面非常专业,于是第四小组村民联系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王卫洲、夏涛二位万典律师,为第四村民小组维护权益。

万典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件事就是立刻向镇政府、村委会、区政府等单位发律师函,要求将钱分配给第四小组并且停止支付补偿款。

之后万典律师又协助第四村民小组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将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法院。

法院驳回起诉,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以案说法】失地农民vs全村农民,村民小组vs村委会,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阜新市细河区作出(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理由是第四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看到裁定书后非常沮丧,好像一点希望也没有了。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万典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予以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答复: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因此,本案第四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之后第四村民小组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经审理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陷入绝望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再次看到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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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被驳回起诉,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又根据《最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再次裁定驳回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再次被驳回大大出乎村民小组村民的意外,怎么尽想着法驳回起诉呢?这个案子到底能不能打赢?村民小组的村民再次陷入迷茫!

万典律师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种,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而这三种费用中土地补偿费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属于被征地农民所有。但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应当将主要部分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具体在辽宁省的分配比例为被征地农民80%,集体经济组织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这一项费用,提取多少比例、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多少数额用于集体成员分配、多少数额留在集体这样的数额不服的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案件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不同的,原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随后第四小组继续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再次采纳了万典律师的观点,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虽然再次撤销了细河区法院的错误裁定,但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心里还是七上八下,感觉前途并不平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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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经波折,终获胜诉!

案件发回到细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卫洲律师提出了以下意见:

第一、征收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因生产大队现在延续为村委会、生产队现在延续为村民小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可以明确征收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第二、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系原第四生产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

原第四生产队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实行之后,变更为第四村民小组,其属于根据原第四生产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第四村民小组系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与其他村民小组属于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各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土地等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属于村集体的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小组集体的,由各小组经营管理,国家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补偿款,分别属于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其补偿款自然属于第四村民小组。

第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明显违法。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村及村内各村民小组在农村土地承包制之后,其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仍然按照原各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范围进行发包和经营,各组成员承包各组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关系明确,细河区在处理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上明显违背了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对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属于对原告村组被征土地补偿款的调整,仍然属于原告。

据悉细河区人民政府在2015年9月已经与该村及村内各组的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我们认为该征地补偿协议只能认定预征收的协议,在未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征地之前协议不生效。对于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征地时的补偿标准补偿。

本次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征地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因2015年签订的协议系按照2010年的补偿标准(50000元/亩),后2016年批准征地时细河区人民政府按照2016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为58000元/亩,这增加的8000元/亩实际上是对原被征地土地补偿价格的调整,其补偿对象系原被征地农民。

由于一些基层干部对法律法规的不理解,导致政策的执行混乱,一些基层干部和村民委员会认为政府原被征土地补偿标准增加的8000元/亩应当村集体决定,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对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理解错误,以村民表决的方式决定对原告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

历经重重困难,最终细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判决将补偿总金额的80%判给了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村委会可以提留20%留存在村集体。

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纠结了多年的面孔终于露出了一丝笑容,但是村委会并不甘心失败,听说正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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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村委会对这份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失地农民vs全村农民,村民小组vs村委会,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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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村民小组最终拿到了属于自己的补偿款,案件到此圆满结束,一桩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本案以村民小组胜诉、村委会败诉落幕,也为该地区长期以来不断发生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提供了解决的依据。

律师点评:

很多人认为村民小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村民小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有权提起诉讼;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属于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的土地,其补偿款应当属于村民小组,而不能由村委会决定分配,虽然很多地方村民小组建制不全,土地发包等由村委会主导,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在土地承包中的指导行为不能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关系。

集体土地征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 以及各省的规定,均明确征地补偿款应当主要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留一部分在集体,一般的比例被征地农民80%,集体20%,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决定将20%在全村范围内分配或者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等,80%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具体的比例由各省规定)。

被征地农民起诉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支付相关的征地补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是一个高度敏感的案件,因为当地历来一直是由村委会决定开会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一旦被推翻,就意味着以往的多年一直实施的模式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以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模式就得改变,这牵涉着某村未被征地的农民、被征地农民、村委会、村民小组多个方面的利益和秩序,甚至影响着其他村子的补偿分配问题,但是万典律师认为不管什么样的理由和惯例,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一些地方干部不懂法就将错就错,相反应该及早的纠正这种错误,早日把这些不合法、不合理的习惯予以纠正,把征地补偿款分配这个问题纳入合法的轨道,要通过诉讼、通过判决让个别不懂法、不知法的基层干部正确的理解法律、正确的实施征地补偿分配工作,这是本案最大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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