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因土地性质不同,在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一并征收。
董xx三人
代理律师
刘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内蒙古自治区xx旗人民政府
第三人
内蒙古自治区xx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诉人董先生三人系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拥有合法的房屋,内蒙古自治区xx旗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xx旗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房屋征收决定》。
一、征收范围∶ xx旗化肥厂棚户区第二批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单位、个人和企业的房屋。
二、征收部门∶xx旗人民政府确定xx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化肥厂棚户区第二批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
三、征收实施单位∶xx街道办事处、xx房屋征收和房产交易管理中心。
四、征收签约期限∶自xx旗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
五、征收补偿按照xx化肥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六、安置房屋位置∶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房源信息平台发布的房源信息,选择回迁安置房。
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 6个月内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该决定将董先生三人的房屋划入到征收范围内。
因董先生等人他们房屋所占范围土地为集体土地,但当地政府作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程序违法,于是决定委托律师维护自身权益。董先生等人经过商议后,最终选择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肖以荣二位律师共同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案件后,收集案件材料,研讨案情,随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征收土地土地性质问题,被诉征收决定认定所征收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xx旗政府未提供征收土地确属国有土地的相关证据。被征收土地在本案中属于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性质并不明确。在被征收土地性质不明确的前提下作出征收决定, 属于行政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被告xx旗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x政发〔2019〕xx号《xx旗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后,董先生等人继续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征收决定》。xx旗人民政府也向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本案被诉的x政发〔2019〕xx号《xx旗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xx旗化肥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载内容,可以确定被诉征收决定的征收对象既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包括集体土地。
然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因土地性质不同,在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一并征收。上诉人xx旗人民政府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次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案被诉的x政发〔2019〕xx号《xx旗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房屋征收决定》应予撤销。
但考虑到在涉案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大多数被征收户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安置,撤销该征收决定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予撤销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违法,但xxx旗人民政府应根据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行初xx号行政判决判项,即确认被告xxx旗人民政府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x政发〔2019〕xx号《xx旗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厂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批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责令上诉人xxx旗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董xx、董xx、董xx和上诉人xxx旗人民政府各负担 2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