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通辽市自然资源局
被上诉人
周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周xx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居民,2008年8月18日,周先生在当地取得了1632.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出让终止日期为2048年8月18日。
2019年8月28日,当地政府为了拓宽改造道路,通辽市自然资源局在周先生土地附近张贴《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通自然资字[2019]185号)(以下简称“涉案决定”),决定收回xx大街规划道路两侧红线范围83039.66平方米(124.5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对应土地被列入涉案决定收回范围。
征收部门并没有与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就要求收回土地,周先生不服,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兰玲二位律师打官司,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介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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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典律师介入后,收集案件资料,分析案情后认为通辽市自然资源局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补偿价格未与周先生协商,未经当事人选择确认评估机构进行入户测量评估,上述涉案决定做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2020年3月16日,当事人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通自然资字[2019]185号)。
主要理由如下:
1、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收回决定,未依法进行论证、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也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和组织听证,更未依法公布补偿方案修改和公示情况,严重违法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但本案中通辽市自然资源局未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未征询当事人意见直接未履行听证程序,严重剥夺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属于程序违法,被诉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2、被诉决定是2019年8月28日作出,时至今日已过去一年半有余,征收方却至今未曾做出任何其所称的“另行制定补偿方案”,所以,收回国有土地决定的作出之前,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工作惯例,均应该是作出收回国有土地决定前与涉案土地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否则,未履行补偿义务而先行实施收回,既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也违反了行政执法正当程序原则。
3、本案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不应收回土地,涉案建设项目的红线不包含当事人的土地,当事人在购买土地时已经按照规划退让了道路规划红线,涉案土地不在规划红线内,涉案收回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但鉴于本案所涉项目系道路项目,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19】18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
自然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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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此次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涉案国有土地需要给相应的补偿,但补偿的内容不一定非要包含在收回土地的决定中,而且收回土地的决定也不一定非要在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之后才能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反映的是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土地的意志,该意志不以被征收人必须同意为有效要件,政府完全可以在收回土地决定之外另行制定对被收回人的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实施。同时法律也不禁止政府在与被收回土地人达成补偿协议之前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收回土地决定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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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通政字【2019】101号)批复同意收回的是xx道路两侧红线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通辽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说明和现状图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周xx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在道路红线外。因此,上诉人通辽市自然资源局对被上诉人周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超出通辽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范围。
故上诉人通辽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19】18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通辽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通自然资字【2019】185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