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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州市中小企业拆迁赔偿典型案例,政府败诉,上诉被驳回!

日期: 2021-08-04
浏览次数: 39

原告

广东省潮州市xx服装厂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潮州市xx区人民政府

案件经过

原告系广东省潮州市xx服装厂,2014年7月开始,当地政府因铁路联络线工程项目的需要,着手组织对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关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部分集体土地。

服装厂被强拆,委托万典律师确认强拆违法,政府上诉被驳回!

2017年2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被毁灭,屋内装修、附属物、生活生产设施等全部被砸毁。随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姜泉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2018年1月4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行初xx号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服装厂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xx号终审判决维持。

【广东】潮州市中小企业拆迁赔偿典型案例,政府败诉,上诉被驳回!


【广东】潮州市中小企业拆迁赔偿典型案例,政府败诉,上诉被驳回!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原告于2019年6月1日收到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决定书称,近年来,该厂经营状况出现不景气的现象,营业额逐年减少。主要体现在2014年、2015年上缴国税的逐年减少,目前已经没有从事生产经营,处于关停状态,因此对原告服装厂的赔偿非常低。

但万典律师分析认为,该判断完全是被告单方臆断,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恰恰是因为被告2014年开始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从原告生产衰落的时间点也可以看出,正是被告征地拆迁的这几年,该决定书也称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就开始着手涉案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企图通过证明原告生产不景气的方式来降低补偿标准的做法,原告坚决反对。

【广东】潮州市中小企业拆迁赔偿典型案例,政府败诉,上诉被驳回!


提起诉讼,赔偿近600万!

随后原告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2020年3月31日、2021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xx区xx服装厂支付赔偿金5835629.6元;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xx区xx服装厂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22300元,由被告潮州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广东】潮州市中小企业拆迁赔偿典型案例,政府败诉,上诉被驳回!


【广东】潮州市中小企业拆迁赔偿典型案例,政府败诉,上诉被驳回!


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意见

以下为本案万典律师的代理意见节选。

关于xx服装厂行政赔偿事项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xx服装厂诉x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与内容,根据主审法官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和依据,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第一、赔偿的相关原则和依据。

1、行政赔偿应当全面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企业停产停业等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

这些损失应当在行政赔偿时依据赔偿不得低于补偿、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提高补偿以给其适当惩戒原则综合行政赔偿法和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赔偿。因为行政赔偿不同于补偿,行政机关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高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应当在补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参考依据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

2、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第二、关于赔偿事项的意见及参考案例。

1、应当判决被告提供两种赔偿方式供原告选择。

征收补偿应当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这属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因强拆补偿问题转化为赔偿问题,补偿权益不可减少。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赔申478号)《朱秀军、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关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将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收回,所以土地使用权也属于补偿的范围,在房屋征收赔偿中应当体现到土地的价值,产权调换既要考虑被拆除的房屋,也要考虑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的标准厂房应当有与原告厂房面积相近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应当额外对房地产的差价进行赔偿。参考案例((2016)鲁行终76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关于临时安置费与停产停业损失期限以及是否重合的问题。

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补偿科目,缺一不可。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与临时安置费是否重合的问题: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属于征收补偿条例规定不同科目,两者不存在重合的问题,均属于法定的必须补偿的项目,是并列存在而非选择之一。

其次:赔偿不同于补偿,停产停业及临时安置均应当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

关于停产停业和临时安置期限计算的问题:自2017年12月15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直至现在已三年以上,原告在计算行政赔偿时按照三年计算,而实际停产远远高于三年。虽然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6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到位,但是本案是因为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而非补偿,因非法强制拆除造成原告企业厂房不复存在,且被告也没有及时给与临时安置的厂房,甚至没有明确的补偿方案,造成原告一直停产至今,停产停业期间远远高于6个月,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明确了裁判规则:行政赔偿不得低于行政补偿,但是客观损失高于补偿标准时,必须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并没有对原告履行房屋征收评估、复核、鉴定等程序,征收补偿数额没有确定,补偿款也没有落实,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土地更是不存在,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这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客观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三年实际上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关于临时安置费主要是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征收们也认可该补偿事项,这属于因政府征收造成的企业必要支出的损失和浪费,属于征收造成客观损失,在行政赔偿是对于原告的补偿权益应予赔偿。

根据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交《分类汇总表》写明具体的加算方式;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期间的员工工资)的计算明细也在根据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交《分类汇总表》已经写明。

代理人认为这属于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且属于基本常识,无需参考其他案例。

第三、强拆行政赔偿是补偿权益和强造成的损失赔偿的统一赔偿,既要考虑被征收人因为强拆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对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中应当具有补偿权益,不能因为政府的违法强拆而减少。同时行政赔偿具有对违法的行政机关予以惩戒的性质,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对此裁判规则也已经明确,故应当在确认正常的赔偿标准时,应当实际损失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以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

以上观点,作为原代理意见,起诉状的补充,请一并予以考虑.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关于xx服装厂行政赔偿事项第二次开庭的补充意见(节选)

第一、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

1、房屋附属物和室内被砸物品、机器设备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原告厂房的房屋附属物和室内物品、机器设备等,因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全部毁坏,属于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的损失,依据《行政赔偿法》的规定,这些属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机器设备损坏,厂房不复存在,原告恢复生产必须重新购买机器设备,需要按照完全的市场价格购买,这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机器设备不应当折旧。

至于强拆当时没有完全砸毁的机器设备也因为被告强拆的原因造成无法恢复生产,机器长时间能使用已经全部报废,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房屋征收及强拆期间员工安置费。

原告房屋被征收及强制拆除,期间无法生产经营,但是在此期间对员工的工资、社保及企业解散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均需正常支付,此均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3、企业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费用。

企业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搬迁费和安置费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赔偿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4、回填沙赔偿费用。

原告对于涉案厂房开发利用时,该宗土地属于一个废坑,经原告购买沙子进行大量的土地回填工作,方符合使用条件,如今铁路施工无需回填也节省了成本,根据潮州市征收补偿的惯例,对于土地进行平整回填的,应当予以补偿。

同时这些回回填的沙子属于原告原告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应予赔偿。在被告做出的《拆迁补偿方案》也明确规定“回填沙”应当予以补偿,这属于原告应当具有的补偿权益,不能因为被告的违法强拆反而减少了对原告的补偿权益。

5、关于奖励问题。

本次征收,原告本积极配合,对于丈量、协商均积极参与,但是由于征收补偿需要有正式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被告不具备,也没有给与原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机会,致使原告没有获得公平补偿的前提条件,补偿无法实施,最后房屋被强拆。故按照正常合法的征收原告可以获得奖励和补助,因为被告违法强拆而造成原告原有的补偿权益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故依法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设定政府正常征收情况下应当给与奖励和补助标准,予以奖励和补助。

第二、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不应采纳。

1、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缺失,侵害原告合法法权益。

本次估价采取对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相分离的方式进行评估,评估了土地使用权456.23㎡,单价为560元/㎡;之后以建筑成本的方式评估了地上厂房的价值,这种评估方式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就是无法体现原告的厂房的真正市场价值,因为任何一个房屋,开发者不可能按照市场价买了土地、然后建好房屋然后按照土地和房屋成本价格将其出卖掉,因为土地钱和房屋建筑价格仅仅是建设所需要的成本支出,都需要一定的利润才可能进行转让;这里有土地和房屋相结合变成了具有利用价值的厂房,这种支出土地价格和建筑成本价格应当会升值,这种成品的升值就是开发商利润或者建设者利润,而评估时对此不作任何考虑,是绝对错误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请审判长明白,市场价值不是成本价值,而是土地价加上建筑成本,仅仅是建筑所需要的的成本。

因此代理人认为市场价值应当在此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利润空间,才是真正的市场价值。

2、该司法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涉案被征收厂房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每亩200万元以上,仅仅是当地的无证土地交易价格一亩地至少150万,请人民法院对于土地使用权这种稀缺的资源在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查了解。

3、司法鉴定所需的全部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为本次强制拆除系被告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对补偿问题没有做出过任何正规的评估,而确定房地产价值必须评估,所以评估费用的产生系被告单方面的过错造成,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三、对于原告未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被告征收的国有土地仅仅是456㎡,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两亩,还有很多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这部分剩余的土地不能因为被告的违法而浪费、闲置,原告需要继续使用,因这是原告的重要财产;

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行政赔偿的时候,对于被告因此造成的其他客观损失,应当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障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能够继续有效使用,以减少原告的损失。

比如:给与原告办理危房改造的相应手续,准许原告重建。

以上观点,作为原代理意见,起诉状的补充,请一并予以考虑。


关于龙湖镇鑫信服装厂行政赔偿事项的补充意见(二)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xx服装厂诉x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与内容,在2021年3月13日开庭以后,代理人另行补充如下意见:

1、奖励部分属于因强拆而损失的补偿权益,属于赔偿范围。

本案被告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结束期为2017年2月24日,正式的方案做出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并明确规定了在签订协议的并搬迁的奖励总补偿额10%。

而申请人对于征收积极配合前期的建筑物丈量、确认且积极配合签订协议,因被告补偿方案尚未作出,致使拆迁协议无法签订,在原告积极配合完成所有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这不属于原告不配合被告的征收补偿工作,而是因为被告急功近利,在尚不具备搬迁条件的情况下非法提前实施强拆,造成协议无法签订。10%的奖励属于原告在正常征收中应当享有的补偿权益,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在原告已经配合做出丈量调查的前提下,被告补偿方案尚未制定,凭什么认为原告不配合签订拆迁协议呢?被告在补偿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之前强拆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的过错,不能因为被告的过错,而将原告应当具备的补偿权益予以抹杀。故奖励部分的10%属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补偿权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

2、关于产权调换的诉求,没有房屋可以安置土地实现产权调换,保障企业生存。

被告做出一个《情况说明》称重点工程不能产权调换,因为没有安置房,观点明显错误,因为产权调换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明确规定,作为国家重点工程,应当带头做好补偿安置,不能带头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但没有安置房确实造成产权调换的兑现困难,为防止法院做出判决以后无法兑现,出现空头支票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如果不具备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安置相应的国有土地,由原告进行异地重建,因为原告作为一家企业,需要有土地的保障才能继续存在,否则企业将灭失。给与原告安置相应的土地,也属于在房屋征收中各地方政府经常采取的产权调换方式。

望人民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给被强拆的企业一个公道,让损失惨重的原告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感受到一点点公平正义;恳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救活这个因强拆而无法生存的企业。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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