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点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黄某等人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旭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
黄某等人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某区居民,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2021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xx强执〔2020〕1x号),决定自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后,依法对黄先生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处罚款人民币28364.87元,《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21年3月4日留置送达申请人。
黄某等人不服《强制执行决定书》,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段旭二位律师维权,并依法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北海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了催告书,但根据该催告书的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时间为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却在2021年3月3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前事先催告,程序违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本案中,需要强制拆除的是申请人违法建设的砖混结构楼房,根据上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作出公告,要求申请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但被申请人却在同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即被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建设工程,有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对违法建设作出罚款处罚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28364.87元,超越职权。
最终北海市人民政府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4目的规定,作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2021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xx强执[2021]1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