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鲁xx二人
代理律师
郭士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琳宏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xx县自然资源局
原告鲁xx二人系云南省xx县居民,2004年8月19日,鲁先生通过国有出让的方式,在当地取得了159、160、161号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29日,当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鲁先生一家人在三块土地上修建住宅,但由于经济困难,当时鲁先生只在159、160号地块上修建了一层房屋。
2018年4月20日,鲁先生又经过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将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11月29日,随后于2019年6月末完成了房屋的剩余建设。
鲁先生一家人没想到的是,在2019年7月4日早晨,当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鲁先生家中,口头告知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应立即拆除,并于当日配备大型挖掘机,将鲁先生一家人修建的第二层房屋阳台挖塌、柱子挖断,并导致一层地板开裂。
明明是经过许可建造的房屋,为何会有如此遭遇?鲁先生一家人随后紧急联系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郭士龙、熊琳宏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经过收集材料分析案情后认为,此次县自然资源局将鲁先生一家人修建的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行政强制执行前没有作出行政决定,亦没有履行催告程序,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随后鲁先生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xx自然资源局实施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原告鲁xx的房屋被纳入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后,被告xx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房屋征收单位之一,本应和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与原告鲁xx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如达不成补偿协议,应报请xx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庭审中,被告xx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提交出示证据证明与二原告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及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鲁xx正在修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的事实;其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没有作出行政拆除决定,更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因此,被告xx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鲁xx二人房屋进行损毁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xx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4日对原告鲁xx、鲁xx位于xx地内第一层房屋上修建的第二层房屋进行毁损的行为违法。